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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柯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柯伟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31号。负责人:廖灿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暨嘉诒,系原告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与原告公司地址一致。被告:柯伟胜,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被告柯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55号202房,贷款期限22年,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万元,按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1月9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息7.05%。在履行还款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连续9期没有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9494.74元,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7547.06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946530.66元及拖欠的到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7547.06元;3、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供款4631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给原告,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92703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对该部分本金对应的每月应还而未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l50%的标准计付复利给原告;4、被告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55号2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2年,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55号202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1年12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给原告,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范围为全部,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6530.66(其中到期本金19494.74元,未到期本金927035.92元),正常利息26820.56元,罚息及复利72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被告的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6530.6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27547.06元(正常利息26820.56元+罚息、复利726.5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供款46315.3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92703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对该部分本金对应的每月应还而未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l50%的标准计付复利给原告。被告以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55号202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被告柯伟胜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46530.6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27547.06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供款46315.3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92703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对该部分本金对应的每月应还而未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l50%的标准计付复利给原告;三、如被告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55号20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41元(其中受理费13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1354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叶青张春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