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祚与沈传义、张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沈传义,张玲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753号原告:王祚,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沈传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玲菊,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祚与被告沈传义、张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传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玲菊负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义、张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日,被告沈传义向原告王祚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沈传义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沈传义、张玲菊原系夫妻,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传义、张玲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传义、张玲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