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远翔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万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远翔水泥制品厂,万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77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远翔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远翔水泥厂,组织机构代码L4220422-3),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龙华村。经营者:刘永亮,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万小飞,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远翔水泥厂诉被告万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翔水泥厂代表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万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翔水泥厂诉称:被告万小飞欠其货款43983元未付,现要求支付。被告万小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远翔水泥厂与万小飞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由远翔水泥厂向万小飞供应面包转、路牙沿等水泥制品。2016年1月4日,远翔水泥厂与万小飞进行结算,万小飞尚欠远翔水泥厂货款43983元未付,后远翔水泥厂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审理中,被告万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购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小飞欠原告远翔水泥厂货款43983元未付,有被告万小飞签字确认的供货合同及购货单为据,理应支付。被告万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远翔水泥厂货款43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万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