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都与被告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都,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97号原告谢都,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建平,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542409),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进,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都与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都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路建平,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都诉称:2016年4月30日18时05分许,其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站台处,撞到从公交站台弹开的“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公交线路橱窗,造成其受伤及公交线路橱窗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经鉴定,结论为: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其支付了鉴定费5760元。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对所管理的公交线路橱窗未尽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伤情较重,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在南京启美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8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4699.2元[40152元/年×20年×(20%+2%+1%)]、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210天)、护理费11120元(80元/天×49天×2人+80元/天×41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停车费80元、车损20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760元,合计450995.13元。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已支付了谢都140000元,现要求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再赔偿各项损失310995.13元。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辩称:案涉公交线路橱窗属于其管理范围,但其对案涉路段及相关设施每天都安排人员进行巡视和维护,在客观上也无法24小时对案涉的广告牌橱窗进行维护,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相关事故证明也显示橱窗弹开的原因以及是否处于静止状态均无法查清,并且事发路段平坦视线良好,原告谢都驾驶电动自行车速递过快,并系饮酒后驾车,因此,谢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谢都140000元。谢都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8时05分许,原告谢都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站台处,撞到从公交站台弹开的“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公交线路橱窗,造成其受伤及公交线路橱窗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江宁区××大道西侧××站台处,将军大道为南北走向中心隔离加非隔离式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上为江南文枢苑公交站台广告牌,路面平坦,视线良好。非机动车道路宽为3米,公交站台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的左侧距离0.4米,公交站台广告牌橱窗弹开后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路面1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橱窗弹开的原因及谢都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到橱窗时橱窗是否静止的状态,目前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谢都受伤后进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谢都进入南京紫金医院治疗,住院49天。2016年11月17日,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谢都的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2070元。谢都支付了公估费100元。后谢都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谢都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都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6年4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又经谢都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都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都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谢都先后支付了鉴定费,共计6378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谢都在南京启美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9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4699.2元[40152元/年×20年×(20%+2%+1%)]、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21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80元、车损2070元,合计431568.6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物)损失鉴定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谢都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谢都与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可以认定谢都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弹开的公交站台广告牌橱窗发生碰撞的事实。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作为案涉公交站台广告牌橱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弹开的公交站台广告牌橱窗致谢都受伤及财产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称每天安排人员对案涉路段及相关设施进行了巡视和维护,但并不能否认弹开的公交站台广告牌橱窗致人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事实,故对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辩解谢都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以及饮酒后驾车,具有重大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都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谢都主张的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虽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和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但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医用胸带1400元,谢都陈述系由南京明基医院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因10根肋骨骨折,需通过胸带固定,并在医生建议下购买了该医用胸带,具有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关于谢都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97959.43元(已扣除鉴定费618元)。谢都主张超出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谢都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谢都在城市生活,对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84699.2元。谢都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谢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标准为3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谢都的误工费损失为2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1800元。谢都主张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虽提供了证明,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谢都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500元。谢都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车(物)损失鉴定书、停车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谢都主张车损2070元、停车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都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31568.63元(不含鉴定费6378元、公估费100元)。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辩解已支付给谢都14000元,谢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应再赔偿谢都各项损失29156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都损失291568.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6378元,公估费100元,合计7257元,由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谢都垫付,被告江宁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