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真印、应春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真印,应春爱,施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真印,男,1966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春爱,女,197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美娟,女,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徐真印、应春爱因被上诉人施美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真印、应春爱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对其本案享有管辖权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条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系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给付货币的义务,故施美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徐真印、应春爱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徐真印、应春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