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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云诉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云,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65号原告:郭海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海云诉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村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被告侯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弓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解决侯村原旧村碾压煤田问题,与被告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并对旧村住宅通过评估予以补偿。如此办理,原告住宅应得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除去新建住宅应由原告承付5万元外,尚余14万余元。2012年6月4日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已依评估价格向被告支付了村民住宅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收款后长期非法占用,至今��向原告交付。被告的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除立即支付本金外,当依法比照民间借贷承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5668元立即支付原告,并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承付利息1718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17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等。侯村村委2012年5月17日充分研究、讨论制定了《古韩镇侯村搬迁方案及办法》,该方案第二条规定“经镇党委、政府、村支委、村委及全体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实施全村搬迁,时间定于2012年6月2日举行村民抓阄,领取新房钥匙,及早住入新居”。第���条规定“在这次分配住宅中,如不同意者、不抓阄者,等于放弃这次分配机遇,后果自负”。第八条规定“以上方案及方法,经村支部、村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并未按以上搬迁办法进行抓阄、领取钥匙,实属放弃分配机遇,后果自负。所以拆迁补偿款不予支付。原告现仍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房屋不拆迁怎么能索要拆迁款呢?原告主张利息171880元更无从谈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关于侯村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证明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侯村村委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享有由甲方(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套,有权得到补偿款;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被告侯村村委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村住宅及附属建筑物拆迁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并进行了评估;3、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将补偿款转入侯村村委;4、收款收据,证明侯村村委已收到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侯村村委应当将补偿款及时给付原告;5、侯村村委修建楼房的决定,证明侯村新建房分平房与二层楼房,分二层楼房的需每户自付二层修建款50000元,原告申请的为二层楼房,故起诉金额为14566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被告举证如下:1、《古韩镇侯村整���搬迁方案及办法》,证明该搬迁方案及办法是在县、镇两级党委、政府的安排下所拟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未参加抓阄、没领新房钥匙,就不能领取赔偿款;2、《关于侯村新农村搬迁住房规定》,证明侯村村委通过2012年6月28日的村委会议,决定对未能及时搬迁的村民,搬迁一户结算一户,在同意搬迁前结算60%,搬迁完毕后全部结算清,不愿意搬迁者,不支付旧宅评估款;3、记帐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6月4日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转入侯村村委帐户2639543元;4、侯村搬迁评估结算花名表、记帐凭证,证明村委对搬迁户发放补偿款,搬迁一户发放一户,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情,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见过,怎么能说原告不遵照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同样是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属于压煤村庄,因煤矿采煤造成该村村民住宅损坏,2008年6月28日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关于侯村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侯村实行整体搬迁,村民按约搬离原宅,入住新宅,并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2008年8月,被告侯村村委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村住宅及附属建(构)筑物拆迁补偿项目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侯村71户村民所有的住宅及其附属建(构)物可能实现的拆迁补偿价值为6025543元,其中对原告郭海云的住宅等估价为195668元。2008年被告侯村村委作出《关于古韩镇侯村村民修建楼房的决定》,对建二层楼房的,每户自付二层修建款50000元,该修建村民自付款由村委负责提供住宅村民名单直接从旧房作价款中扣除。原告郭海云所报为二层楼房。2012年5月17日,古韩镇侯村党支部、村委会拟定《古韩镇侯村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经镇党委、政府、村支委、村委及全体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实施全面搬迁,时间定于2012年6月2日举行村民抓阄、领取新房钥匙,及早住入新居。2012年6月4日,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2639453元的补偿款转入侯村村委。被告侯村村委根据6月2日的村民抓阄情况,于2012年6���28日制定《关于侯村新农村搬迁住房规定》,规定对于未能及时搬迁的户,要形成搬一户结算一户,并且在同意搬迁前先结算60%,然后搬迁完毕后可全部结算清,不愿意搬迁者,不支付旧宅评估款,等于自行放弃。截至目前,侯村71户已大部分按村委的搬迁方案搬迁至新居,并领取补偿款,原告郭海云仍在旧宅居住未搬迁新居。现原告以侯村村委非法占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45668元提起诉讼,请求侯村村委支付该补偿款,并支付利息17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海云系侯村村民,根据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侯村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其作为被搬迁户,应当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但原告作为侯村村民,对村委会的有关决定、决议等也应当有遵守的义务。被告侯村村委《关于古���镇侯村村民修建楼房的决定》中,对建二层楼房的,每户自付二层修建款50000元,该自付款由村委负责直接从村民旧房作价款中扣除。原告住宅的评估价格为195668元,因其修建二层楼房,应自付50000元,故应获补偿款145668元。根据侯村村委的决定,原告未参加2012年6月2日的抓阄领取新房钥匙的活动,应在其同意搬迁后,村委为其发放60%的拆迁补偿款,待其搬迁完毕后,全部领取补偿款。原告称其未领取新房钥匙未进行搬迁是因其不知情而致,被告除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外,还应当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其利息171880元。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涉及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是拆迁户都十分关注的问题,该村71户大部分已进行搬迁,并领取补偿款,原告作为被拆迁户对此不知情有违常理,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至今仍在旧宅居住,尚未搬迁,并未因房屋拆迁而受到损失,其主张被告非法占用其拆迁补偿款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古韩镇侯村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关于侯村新农村搬迁住房规定》向原告郭海云给付拆迁补偿款145668元;二、驳回原告郭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郭海云负担3274元,由被告襄垣县古韩镇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健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