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宋立军、岑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宋立军,岑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99号原告:韩建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宋立军,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岑琪霞,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韩建伟与被告宋立军、岑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军、岑琪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立军、岑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宋立军、岑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宋立军、岑琪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韩建伟与宋立军、岑琪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借款人宋立军、岑琪霞向甲方出借人韩建伟借款,本金数额30000元;月偿还本息304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2日,乙方必须在每月还款前一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本息,则视为违约行为,并且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韩建伟向宋立军转账25500元。庭审中,韩建伟称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军、岑琪霞共同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宋立军、岑琪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