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23日18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鲁X号轿车沿本市王哥庄接到卫生院东侧南向北行驶至王沙公路路口时,与隋某驾驶的沿王沙公路东向西闯红灯行驶至此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隋某受伤,两车损坏。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积极赔偿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