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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连举诉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举,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673号原告:刘连举,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法定代表人:刘远军,男,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连举与被告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9780.00元及利息329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9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7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产生利息3550.20元。199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产生利息3660.00元。2000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产生利息3294.00元。199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拖拉机秋整地,拖欠费用6124.6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产生利息22416.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780.00元及利息329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东兴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9年9月17日,新兴村(现为东兴村)因按灯杆购买磁瓶向刘连举借款78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4分,另有190.00元借款,无利息约定。1995年5月19日,新兴村(现为东兴村)向刘连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1996年12月31日,新兴村(现为东兴村)雇佣刘连举的拖拉机秋整地,拖欠费用为6124.60元,无利息约定。2000年1月1日,新兴村(现为东兴村)向刘连举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另查明,新兴村(现为东兴村)拖欠刘连举785.40元,无利息约定。综上,新兴村(现为东兴村)共计拖欠刘连举9780.00元及利息未付,刘连举诉讼至法院。再查明,新兴村现变更为东兴村。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借据、东兴村明细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责任主体的承担。刘连举提交的债务凭证记载有时任村委会领导签字、捺印或村委会公章,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及盖章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双方之间自愿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新兴村变更为东兴村,原新兴村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东兴村负担,故东兴村作为继受主体,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关于各借款及利息的认定。刘连举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83个月),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989年9月17日的借条中本金为500.00元及280.00元的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其中本金为19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刘连举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东兴村拖欠刘连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028.65元(780×183×2%;190×183×0.5%)。2.1995年5月19日及2000年1月1日借据中均有利息约定,刘连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东兴村拖欠刘连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954.00元(1900×183×2%)。3.1999年12月31日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刘连举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东兴村拖欠刘连举本金6124.60元及利息5604.10元(6124.60×183×0.5%)。4.刘连举主张东兴村拖欠的785.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兴村虽未给刘连举出具欠据等债权凭证,但刘连举主张欠款本金数额与东兴村明细账中记载的数额基本一致,应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刘连举未主张利息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诉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东兴村拖欠刘连举本金785.40。综上,东兴村共拖欠刘连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1558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连举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15586.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元,刘连举负担434.00元,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