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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95699.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定作合同项下工作成果超过了约定期限,构成违约,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后,仍判决上诉人承担高昂的违约金不合理。勤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合常理,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人是正常上班且存在加班及水电费表也显水电费呈几倍增长,故不存在其所称的停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上诉人的厂房面积几千平方米,而我方设备仅占地500平方米左右,故厂房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勤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博雅公司支付货款292600元;2.判令博雅公司因其逾期支付货款而应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额73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计至支付货款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勤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给博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95699.87元(诉讼中变更为698907.0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勤龙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博雅公司向勤龙公司购置日光灯平面带式组装流水线(反吊灯架)、平板灯单边上下倍速链组装线等设备,货款金额共计6329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定定金到勤龙公司账上次日计45个工作日安装,组装线先进厂安装。交货地点为博雅公司厂房内,勤龙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勤龙公司负责本合同中博雅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设备使用培训,设备以外的外接线路及设施均由博雅公司负责,博雅公司保证水、电、路、场地三通一平的安装条件,如因博雅公司自身原因或自然环境恶劣造成设备安装进度延迟,勤龙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购买方未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博雅公司在合同签定后支付40%设备制作定金,货到工厂付20%,安装完毕付20%,余款20%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两个月支付完毕。如博雅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勤龙公司。签订合同次日,博雅公司向勤龙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253160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对前述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增减,取消平面带式包装流水线(反吊式)等流水线4条(货款共计38900元),增加平行移载机等设备(货款共计137500元),增加货款金额为98600元。合同还约定增加的设备同时依附原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8月6日,博雅公司向勤龙公司支付货款185740元。2016年3月8日,勤龙公司诉至法院,以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博雅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余款292600元为由,要求博雅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博雅公司则提起反诉,以勤龙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8日才完成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7月21日),致使其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无法生产为由,要求勤龙公司赔偿该期间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和工人工资等损失698907.05元及相应利息。勤龙公司主张,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即定金到勤龙公司账上次日计45个工作日安装,系指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开始安装,而并非完成安装。且其已于2014年7月底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不存在逾期情形。但对设备的交付、完成安装和调试的时间等事实主张,勤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博雅公司主张,勤龙公司因自身技术条件不足,多次停工,后又委托案外人广东汇利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兴公司)承接该项目,直至2014年11月28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为此,博雅公司提供了其与汇利兴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的《关于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及老化线交付使用的说明》,载明汇利兴公司受勤龙公司委托,承揽博雅公司生产线及老化线工程,并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了相关生产线及老化线的组装、调试及交付试运行。博雅公司为证实其在勤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曾催告勤龙公司履行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函件(主要内容系催促勤龙公司交付工张板并完成设备的后续封板及调试)及顺丰速运快递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博雅公司还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系博雅公司的主体生产线,由于勤龙公司逾期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导致其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和工人工资等均应由勤龙公司赔偿。为证实案涉设备系其主体生产线,博雅公司提供了若干其自称系其厂房内设备的照片。为证实其损失,博雅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计费清单》及收据等证据。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载明了博雅公司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显示,博雅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科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莞公司)租用厂房及宿舍等。《计费清单》系科莞公司向博雅公司发出,载明了每月厂房及宿舍租金、水费和电费的数额。收据系科莞公司向博雅公司出具,载明科莞公司收到博雅公司支付的上述《计费清单》所载明的费用。博雅公司主张其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工资、厂房及宿舍租金、水电费共计698907.05元均应由勤龙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勤龙公司和博雅公司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书》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属定作合同,承揽人即勤龙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签定定金到勤龙公司账上次日计45个工作日安装),理应理解为勤龙公司交付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合格的期限。勤龙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系指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开始安装而并非完成安装的诉讼意见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博雅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供货合同书》项下的定金,又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勤龙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同年10月14日前履行完毕两份合同项下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即交付设备、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因勤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交付设备给博雅公司、何时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因此采信博雅公司的主张,认定勤龙公司完成设备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博雅公司在合同签定后支付40%设备制作定金,货到工厂付20%,安装完毕付20%,余款20%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两个月支付完毕),博雅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即146300元(731500元×20%),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余款146300元。博雅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勤龙公司诉请博雅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上述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勤龙公司要求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超出法院核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勤龙公司要求以货款总额73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仍属过分高于博雅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以尚欠的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上所述,勤龙公司交付涉案定作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博雅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员工工资、水电费和厂房及宿舍租金,而该部分费用系其生产经营所产生,而并非勤龙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博雅公司主张勤龙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在该逾期期间处于停产状态,从而造成其上述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博雅公司主张其在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又主张其在该期间产生了大额的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等,该两部分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因此,博雅公司关于勤龙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停产从而产生员工工资、厂房及宿舍租金、水电费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请勤龙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博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勤龙公司支付货款29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46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以292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勤龙公司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博雅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62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合共10745元,由勤龙公司负担2165元,博雅公司负担8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5629元,由博雅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博雅公司提交:1.东莞市中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东莞市中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受博雅公司委托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本公司依据博雅公司提供的单据编制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博雅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无营业收入,纳税申报是零申报。”);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博雅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导致无法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损失巨大。勤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博雅公司单方委托的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与上诉人一审的举证相矛盾,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表明正常营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博雅公司为证明其房租、水电损失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计费清单》、收据外,还提交了活期转账汇款记录(该证据为打印件,无银行盖章,显示账号为62×××44的账户向收款人为潘向荣的账户转入前述计费清单及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勤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对于博雅公司尚欠勤龙公司货款2926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雅公司以勤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勤龙公司赔偿损失695699.87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博雅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供货合同书》项下的定金,又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勤龙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同年10月14日前履行完毕两份合同项下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即交付设备、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勤龙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双方意见,本院采信博雅公司的主张,并据此认定勤龙公司完成设备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勤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至于博雅公司主张勤龙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其损失698907.05元的问题,虽博雅公司一审提交了工资签收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计费清单、收据、活期转账汇款记录,二审中提交东莞市中立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拟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博雅公司单方制作,且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博雅公司向案外人科莞公司租用,而其提交的汇款记录显示向潘向荣转账,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据此对博雅公司要求勤龙公司赔偿其损失698907.05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勤龙公司未按期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博雅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博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博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600元;四、驳回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合计10745元由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为5629元,由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6元,由中山市勤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8元,东莞市博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