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15655号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男,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华,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天朗蔚蓝国际A座17层11702、11703、11705、11706、11707。法定代表人:张立洲,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路五路一号院,而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范围内,故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