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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2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碎妹、胡晓芬与朱胡林、金献群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碎妹,胡晓芬,朱胡林,金献群,朱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2278号之二申请人:郑碎妹,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朱胡林,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申请人金献群,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申请人朱胡东,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申请人胡晓芬,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郑碎妹与被告朱胡林、金献群、朱胡东、胡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郑碎妹诉称,被告朱胡林与被告金献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胡东与被告胡晓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胡林与被告朱胡东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朱胡林曾未婚育一子郑力。2011年6月起,被告朱胡林、朱胡东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之前被告曾多次支付利息,201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担心被告此后不肯归还,故请朋友杜琴出面,称该150万元系杜笑琴出借被告朱胡林、朱胡东。被告因此于2015年12月18日向杜笑琴出具书面借条一张。2016年1月30日朱胡东在结算最后一笔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2016年2月15日,被告朱胡林与原告进行结算,又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胡林、朱胡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朱胡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限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胡林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三中后巷27弄10号101室,其余三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温州市,离开南通已超过一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告郑碎妹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浙江,原告提供出借款项的证据形成于浙江。原告主张的主借款人朱胡东(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下白岩村)、朱胡林(户籍地浙洒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三中后巷27弄10号101室)户籍地均不在南通崇川,两被告虽在南通市××区有房产,现无人居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南通崇川。另查明原告郑碎妹与被告金献群、朱胡林曾有多起纠纷在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朱胡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