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爱兵与王德华、第三人闫厚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兵,王德华,闫厚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84号原告:许爱兵,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德华,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第三人:闫厚利,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许爱兵与被告王德华、第三人闫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兵、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王德华追偿许爱兵垫付的款项95000元(150000元÷2+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德华负担。事实与理由:许爱兵与闫厚利系合伙关系。双方经营收玉米生意,约定亏损、盈利一人一半。二人共同雇佣王德华作为司机进行拉粮。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张玉双在卸粮过程中,由于王德华操作不当,致使张玉双右足受伤,张玉双诉至法院。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爱兵、闫厚利赔偿张玉双各项经济损失145658.12元。执行过程中,许爱兵替王德华垫付20000元。现(2015)蛟民一初字第79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向王德华追偿。王德华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王德华是闫厚利雇佣的,不是闫厚利与许爱兵共同雇佣的。张玉双是许爱兵雇佣的工人,并且存在中午饮酒作业。张玉双受伤系安全责任事故,王德华只是司机,责任应该由负责人许爱兵承担。闫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爱兵与闫厚利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收粮生意。王德华系二人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张玉双为许爱兵、闫厚利卸粮,张玉双卸完粮食后,从翻斗车车厢后挡板处下车时,因王德华观察不够下落翻斗车车厢,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张玉双的右足被挡板挤伤。经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爱兵、闫厚利共同赔偿张玉双各项经济损失167548.02元,扣除闫厚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889.90元后,限许爱兵、闫厚利赔偿张玉双余款145658.12元。该案生效后,张玉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玉双、许爱兵、闫厚利、王德华达成赔偿协议,由闫厚利支付赔偿款40000元、许爱兵支付赔偿款90000元、王德华支付赔偿款20000元(由许爱兵垫付),该案执行完毕。现许爱兵要求向王德华追偿垫付的款项95000元。以上事实,有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许爱兵和王德华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王德华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张玉双受伤,未尽一个雇员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许爱兵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许爱兵要求向王德华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华虽存在职务过错责任,但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系基于为雇主获取利益,雇主处于利益支配地位,鉴于雇主和雇员收益分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30%的赔偿比例为宜。关于追偿的数额,许爱兵以95000元为基数计算有误,应以其赔偿的90000元及其在执行阶段为王德华垫付的2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110000元(90000元+20000元),故王德华应赔偿许爱兵损失33000元(11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许爱兵损失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许爱兵负担775元,由王德华负担313元。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延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