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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展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展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展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昌明街389号(财富中心)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沈继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杰,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展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展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继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勇,被上诉人张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名称使用期限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经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故合同条款已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依约遵守履行。2.合同中对于使用期限的约定在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中有相应体现,结合合同签订目的及约定条款内容、顺序分析,本案中名称使用期限应为五年。(1)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名称为有偿合同,使用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该条系双方对使用期限的约定,在无其他相关条款对使用期限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使用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挂靠关系即告结束,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名称的时间为五年,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将延续有效。”该条系对第四条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后关于延续期限的约定,即第四条约定期限到期前,如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表示结束挂靠关系的,则第四条约定期限将自动延续,使用期限至五年时止。(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到期前书面或口头通知上诉人结束挂靠关系,则合同第七条已依法产生效力,双方关于车辆挂靠名称使用期限应延续至五年,即到2020年3月27日止。(4)涉案挂靠合同虽系上诉人提供,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而根据本案情况,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该合同系上诉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更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未给予对方协商机会。结合合同第四条内容,恰恰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事实,故该合同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更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5)退一步讲,即使是格式条款,本案中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必须遵循的解释顺序是先按通常理解,如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第四条是约定使用期限,第七条是约定第四条到期后的延续规定,二者不产生冲突,无需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挂靠关系,也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00元。张朋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该格式合同是由其提供的。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看,打印部分内容都是差不多的,只是手写部分不一样,可见手写部分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所以应当以手写部分为准。在手写部分内容与格式合同相互矛盾的情况,应当依照手写部分合同内容履行。所以本案车辆挂靠年限应当依照手写部分约定的挂靠年限。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违约,所以也不存在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顺公司协助张朋办理好车牌号为浙D×××××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张朋名下;2.诉讼费由展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张朋向绍兴市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登记在展顺公司名下。2015年3月18日,张朋(乙方)与展顺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的江淮品牌货运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辆的实际财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名称为有偿使用,使用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的名称使用费15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交清。名称使用费不退还,不转让,不能过户”,时间系手写;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名称的时间为五年,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将延续有效”;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为防止车辆投资人恶意逃避事故责任,针对挂户车辆必须向甲方交纳挂户风险金捌仟元。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将没收乙方风险金:……3、乙方未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通知甲方及乙方未提前三十日办理车辆转户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展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合同格式系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张朋、展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张朋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示不再续签合同,且涉案车辆的实际财产权为张朋所有,故展顺公司再继续占有张朋所有的货车已缺乏事实依据,应协助张朋办理货车的过户手续。展顺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但合同第四条已明确写明使用时间和使用费,且该挂靠合同格式系展顺公司提供,即使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对合同期限约定存在冲突,合同期限也应从不利于合同提供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且第四条的期限为手写,第七条的期限为打印,故该院对展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展顺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张朋应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通知展顺公司,但合同第十七条系对风险金的约定,故该抗辩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展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朋办理浙D×××××江淮货车变更登记至张朋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展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韦友国变更为沈继豪。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名称使用期限如何认定,即对《车辆挂靠合同》第四条与第七条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打印好的《车辆挂靠合同》文本并无异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的名称使用为有偿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该期限系手写内容,同时该条还约定了使用费用及交纳方式,因此能够确定该条款内容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七条“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名称的时间为五年,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将延续有效。”该条内容系打印内容,与第四条约定显然产生冲突,从文义通常理解和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分析,应当以第四条内容为准;即使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也应当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照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提前30日通知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该内容系对风险金的约定,且上诉人以车辆所有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转户手续,亦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之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展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展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柳雪松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