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进军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进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三合同段二工区的印章是他人私刻,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长浏高速第三合同段是马凌与上诉人合营合作后设立的,但并未设立过“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二工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三合同段项目部二工区的印章,但结算汇总表和协议上又加盖的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存在矛盾。二、上诉人因国企改制,已于2013年9月29日将原有公章收回,2014年6月启用了新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印章,期间从未使用过收回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是改制前的公章,但无法确定加盖时间,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显示的公章加盖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说明该公章是他人私刻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有一工区工程的结算单,并没有加盖三标项目部公章,且结算单的总金额与结算汇总表的金额不一致。而且结算单上列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也没有工程签证予以证明。四、即使上诉人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应视为放弃,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周进军辩称,一、被上诉人施工属实,施工过程中以及结束后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二、上诉人承建了涉案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的,至于公章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没有审查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总金额与协议中确定的总金额是一致的。四、利息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在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有重新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路桥公司向周进军支付工程3477245.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按拖欠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2、深圳路桥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工程款中的20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25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深圳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长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并设立“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案外人马凌为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10月3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二工区(甲方)与周进军(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周进军负责K33+040~K36+250的防护工程(含变更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协议还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1)劳务形式为乙方自带部分设备进场施工,且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调离。(2)劳务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月31日。(3)质量要求为合格等级以上。(4)劳务报酬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总价。(4)工程数量的确认,根据设计图纸和发包人、甲方规定的程序组织施工。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深圳路桥公司验收确认。(5)甲方应按月对乙方军完成的工作进行检查,达到计量条件的向监理工程师申请中间交工验收,并计量。(6)附《综合单价》。深圳路桥公司委托马凌负责组建项目部管理工程施工,深圳路桥公司对项目部具体运营情况并不清楚。周进军称其施工期间为2010年至2013年10月。后项目部向周进军出具了工程结算汇总表(未署日期),项目部常务项目副经理黄平波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马水玲在合约部计算金额处签字,姜伟军在施工员处签字,结算金额为7959204元。2014年1月29日,项目部与周进军签订《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欠周进军(乙方)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7959204元已由银行支付¥2920000元,项目部代付材料款¥1561958.30元=剩余工程款¥3477245.70元)叁佰肆拾柒万柒仟贰佰肆拾伍元柒角,其中贰拾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贰拾伍万元整自2013年11月5日,叁拾万元整自2014年1月27日按照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由于资金原因,甲方同意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支付清楚”。项目部负责人黄平波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月、6月支付80000元、30000元。另查明:1、深圳路桥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3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深圳路桥公司提交华融湘江银行的印鉴卡证明其启用了新印章,启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3、诉讼过程中,深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项目部在周进军出具的《协议》及结算单上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深圳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未在上诉期内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印章鉴定的必要性问题。周进军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深圳路桥公司设立的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二工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因违反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周进军应认定为本案建筑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虽深圳路桥公司对“二工区”不予认可,综合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及《协议》,可以认定“二工区”系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下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且考虑到深圳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及其二工区不是独立法人,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故深圳路桥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即使项目部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既不能否认项目部相关人员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性质,也不能排斥周进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深圳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深圳路桥公司对印章的使用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在不能排除管理可能存在疏漏的情况下,对外亦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本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深圳路桥公司关于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周进军施工工程款金额、工程款利息的认定。1、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结算汇总表、《协议》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深圳路桥公司欠周进军工程款3477245.70元;至于深圳路桥公司称结算汇总表与分表存在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因汇总表与《协议》结算金额一致,且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而施工实践中亦存在工程数量变动及单价调整情形,故对深圳路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工程款利息:周进军与项目部虽于2014年1月29日在《协议》中约定“贰拾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贰拾伍万元整自2013年11月5日,叁拾万元整自2014年1月27日按照月息叁分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支付清楚”,故周进军诉请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金为扣减已计算利息的剩余款项2727245.7元(3477245.70元-7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进军工程款3477245.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72724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支付110000元];二、驳回周进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18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周进军分别于2015年1月、6月收到的工程款80000元、30000元的支付主体是项目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进军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于2014年1月29日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视为项目部已确认尚欠周进军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77245.70元。深圳路桥公司抗辩称,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系其所刻制,然深圳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并非深圳路桥公司所刻制,亦系深圳路桥公司未尽到对项目部的管理义务所致,加之上述结算文件有项目部副经理黄平波的签字确认,同时可以与有项目部的负责人、合约部工作人员、施工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项目部欠付周进军款项的数额,故对深圳路桥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深圳路桥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深圳路桥公司向周进军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协议》的约定,项目部应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深圳路桥公司以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周进军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