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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付光辉与吴福斌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辉,吴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71号原告:付光辉,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吴福斌,又名吴福宾,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付光辉与被告吴福斌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及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两次共借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中没钱等借口拒绝偿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福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2016年9月18日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吴福斌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2:2016年10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福斌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3: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吴福斌因欠钱被诉至法院,但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吴福斌的身份信息,又名吴福宾。被告吴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饲料店,被告吴福斌因养猪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0000元整。被告吴福斌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显示“今借付光辉饲料款共计小写: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姓名(指印):吴福斌,日期:2016年9月18日”。另外,被告吴福斌从他人处借款4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吴福斌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清偿20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吴福斌就原告代为清偿的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付光辉现金贰万元(20000元),吴福斌,2016年10月3日”。原告付光辉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吴福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斌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付款,结算后向原告付光辉出具欠款凭证,写明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福斌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付光辉为被告吴福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福斌以借条的形式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吴福斌应当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20000元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光辉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人民陪审员  宋方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