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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海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海刚,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主要负责人:陈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刚,被告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2015年9月19日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费用,包括张书芹医疗费8489元、汽车维修费22825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40元、难度费200元,共计342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张书芹医疗费84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金鸽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荷塘镇西江桥往荷塘镇金逸酒店方向行驶。当日12时27分许,行驶至西堤三路航道码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张书芹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书芹受伤及双方车辆和道路中间隔离花圃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海刚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张书芹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3.维修费发票、吊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泰停车场收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4.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价格鉴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价格鉴证师执业证;5.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6.车辆照片。被告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且向事故的伤者张书芹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有经过被告的鉴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了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参与鉴定的过程,对于鉴定的方法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是否公平公正均有异议。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车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对原告主张的200元的难度费,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但是被告认为拖车费过高,与一般的市场价格不相符,应由原告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则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李海刚为其所有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6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5年9月19日,案外人金鸽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门市荷塘镇西江桥往荷塘镇金逸酒店方向行驶。当日12时27分许,金鸽行驶至西堤三路航道码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张书芹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书芹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中间隔离花圃不同程度损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金鸽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金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海刚委托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南方价格鉴证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确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22825元。李海刚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事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540元、汽车维修费2282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200元。李海刚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安泰停车场收据显示其还支付了“难度费”2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对南方价格鉴证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方价格鉴证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作为认定粤T×××××号车辆损失的依据。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就涉案车辆的定损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后来,李海刚委托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李海刚已提供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及其价格鉴证师的资质证书、鉴定报告、鉴定时勘验车辆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并按规定进行了鉴定工作。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虽然不认可南方价格鉴证公司的鉴定报告,但未充分说明其不认可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未提供定损报告,而李海刚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方式协助被告查明和确定了涉案车辆维修的损失数额,大大提高了理赔效率。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方价格鉴证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存在评估结果不合理之处,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纳南方价格鉴证公司的鉴定报告,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对粤T×××××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即需要的维修费用为22825元。李海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承担。李海刚支出的事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540元属于为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平安财险古镇支公司承担。李海刚未明确其主张的难度费200元具体是何用途,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刚保险赔偿金2556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淑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