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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榆、郑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榆,郑慧蓉,郑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榆,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蓉,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斌,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陈榆因与被上诉人郑慧蓉、郑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榆上诉请求:郑学斌借钱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上诉人与郑学斌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的经济交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郑学斌相关的消费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程序违法。请求驳回郑慧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慧蓉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郑学斌与陈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公证书和协议书,发生在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后,且债权人均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学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郑慧蓉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学斌与陈榆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7日办理离婚。2016年1月1日,郑学斌向郑慧蓉借款20万元,并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郑慧蓉收执。2016年1月2日,郑慧蓉通过农商银行账户向郑学斌转账汇款15万元,庭审中,郑慧蓉陈述因其农商银行账户转账限额为15万,剩余5万元郑慧蓉以现金支付给郑学斌。上述借款郑学斌至今未还。2016年6月29日,郑慧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慧蓉与郑学斌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郑学斌向郑慧蓉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榆辩称其与郑学斌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不知道该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告知该财产约定,且两被告直至2016年7月7日才进行夫妻财产公证,因此被告陈榆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郑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学斌、被告陈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慧蓉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本院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陈榆对郑学斌向被上诉人郑慧蓉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学斌向被上诉人郑慧蓉借款2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郑学斌与陈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郑学斌、陈榆还应偿还郑慧蓉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陈榆上诉提出其与郑学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告知该财产约定,郑慧蓉亦主张其并不知道该约定,且上述约定发生在借款之后,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陈榆上诉提出起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郑学斌相关的消费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其提供的申请书,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郑学斌在农商银行、工商银行等13家银行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日起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线索,且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提供了郑学斌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申请是正确的,其上诉还提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具体的申请事项的理由,因该申请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采纳。综上所述,陈榆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戴维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宝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