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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凤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凤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05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娃,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刘凤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翠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7323/蒙包土旗00000065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被告刘凤娃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刘凤娃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刘凤娃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刘凤娃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后被告刘凤娃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刘凤娃未按期偿还借款,至原告垫富宝公司起诉时,被告刘凤娃仍欠本金24999.13元,及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违约金2499.91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74.73元未还,经原告垫富宝公司催要后,被告刘凤娃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74.64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2499.91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74.73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凤娃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明,垫富宝公司开展“垫付宝”业务,在垫付宝网推出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服务,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偿还垫付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凤娃向原告申请办理垫付宝会员,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7323/蒙包土旗00000065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9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若被告刘凤娃逾期还款,则须以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也即滞纳金。2016年12月17日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刘凤娃向第三方苏志岗支付25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0.8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99.13元及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违约金2499.91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74.7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凤娃与原告垫富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凤娃欠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娃偿还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娃支付违约金2499.91元(本金×10%)和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74.73元,及从2017年2月15日起每日按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1‰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凤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以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违约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及以垫付款本金2499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凤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凤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翠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