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海,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11时许,购毒人周某使用13607795894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杨建海使用的18807798245号手机,求购交易价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建海答应出售并约定在其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东四巷6号3楼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建海在上述约定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给周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杨建海及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建海处缴获毒资10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净重0.93克),从周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杨建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9克。归案后,被告人杨建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杨建海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