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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满林、姜兴文与王显刚、曲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林,姜兴文,王显刚,曲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满林,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顺,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刚,男,满族,1967年8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德,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被告:曲刚,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陈满林、姜兴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显刚、原审被告曲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显刚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显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同曲刚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仅仅是提供了一份报价单且不包括砸墙,曲刚认为我的报价高,让我帮他找人,我的同事杨某给姜兴文打电话联系砸墙事宜。而且从签订时间来看,也不能认定姜兴文承包的工程是我发包的。姜兴文辩称:陈满林于2012年9月9日在劳务市场联系我们到出事地点干活,我们于2012年9月10日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案事故。王显刚辩称:我于2012年9月9日接到了姜兴文的电话,约定第二天去他家干活。给姜兴文干活是2012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曲刚辩称:我与陈满林在未签订协议前就已经达成口头协议,陈满林也曾多次到施工现场研究装修方案。我与陈满林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施工的项目和金额,并且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该承揽合同中已明确标注了墙体改造一项,注明拆除墙体和玻璃安装的费用为1500元。签订时间与他开工的时间是吻合的。姜兴文本人和陈满林在中院第一次开庭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姜兴文和王显刚等人到我承租的商业用房进行砸墙工作的时候都是陈满林找的他,并且陈满林找的证人也证明了是他与陈满林一起找的,可以证明此次砸墙的工作是陈满林发包出去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姜兴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满林与我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标准不当,应在九级和十级之间确定残疾赔偿标准。陈满林辩称:我只是介绍姜兴文给曲刚砸墙,并非转包。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工程款的结算,我都没有参与,一审送达后,我才得知王显刚受伤。姜兴文要求我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姜兴文的上诉请求。王显刚辩称:我直接受雇于姜兴文,且是姜兴文脱离看护区域才发生的本案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曲刚辩称:同意姜兴文的上诉意见。王显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满林、姜兴文、曲刚共同赔偿医疗费151946.34元、护理费1512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1314元、误工费7648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二次手术费8495.64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08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44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4元,伤残鉴定费2470元,共计39670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曲刚与陈满林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路室内装修房屋,具体事项见报价表,总工程款8.8万元,工程款为分期付款,一期款开工前3万元、二期款瓦工完事2万元、三期款木工完事2万元、四期款大白完事1.5万元、五期款尾款3000元。约定砸墙费用1500元,当日,陈满林找到姜兴文,说有茶楼装修砸墙,费用1000元,姜兴文同意,姜兴文又联系王显刚等五人到曲刚所承租的商业用房处干活,王显刚160元,姜兴文160,其余140元,余款姜兴文所有,用于五人交通,吃饭等开销,五人劳动工具由姜兴文提供,姜兴文分配王显刚负责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墙倒塌将王显刚砸伤,于当日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特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4天,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医疗费151946.34元。经王显刚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该鉴定结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不妥。重审中,经王显刚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王显刚身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显刚双下肢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本案初审期间王显刚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凤城市中心医院做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二次手术)花医药费8495.64元,住院34天,二级护理。另查,姜兴文已垫付王显刚医疗费25543.29元。再查,一审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经一审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王显刚从事砸墙工作多年,在砸墙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危险作业而致自身受到伤害,王显刚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王显刚在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满林找到姜兴文,说有茶楼装修砸墙,费用1000元,姜兴文同意,姜兴文又联系王显刚等五人到曲刚所承租的商业用房处干活,王显刚160元,姜兴文160,其余140元,余款姜兴文所有,用于五人交通,吃饭等开销,五人劳动工具由姜兴文提供,姜兴文分配王显刚负责砸墙。姜兴文与王显刚形成雇拥关系,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故姜兴文对王显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曲刚与陈满林之间就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已经达成书面协议,陈满林向曲刚交付室内装修的工作成果,曲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陈满林与姜兴文之间就茶楼装修砸墙,费用1000元,姜兴文同意,姜兴文又联系王显刚等五人到曲刚所承租的商业用房处干活,亦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故曲刚与陈满林之间,陈满林与姜兴文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陈满林违规转包,从中渔利,应负相应责任。曲刚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负适当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法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51946.34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18(住院天数)×160(日工资)=1888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000÷30×124)=1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显刚家住卧龙,按每次往返6元计算,出院打车按30元计算,交通费计73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天×50元/天=59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20%=928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伤残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223元×3×20%=13933.8元。(八)二次手术医疗费8495.64元。(九)鉴定费2470元。(十)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交通费均按住院34天计算。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30×34)=34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34元、二次手术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9.68元×34天=2709.12元。(十一)营养费因无明确的医院医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文赔偿原告王显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二次手术费用)总计三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的30%即九万四千七百零九元六角七分,扣除已付医疗费二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九分,实际应付六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陈满林补偿原告王显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三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的10%即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曲刚补偿原告王显刚上述赔偿总额的5%即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显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总计九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显刚负担五千零二十七元,被告姜兴文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陈满林负担九百一十四元,被告曲刚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陈满林到劳务市场找到姜兴文,口头约定由姜兴文承揽本案砸墙工作,费用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显刚受雇于姜兴文,在砸墙过程中受伤,姜兴文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王显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确认责任比例正确。陈满林与曲刚签订承揽合同后,未考察姜兴文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责任。曲刚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确认责任主体及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满林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姜兴文不存在承揽关系一节,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兴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陈满林是雇佣关系且残疾赔偿标准不当一节。依据姜兴文与陈满林约定以交付最终工作成果为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姜兴文组织工作人员,提供劳动工具,在工作过程中分配工作任务,可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标准经审查并无不当。姜兴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满林、姜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由上诉人姜兴文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诉人陈满林负担九百一十四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