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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燕南、康清云、潮州市上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燕南,康清云,潮州市上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燕南,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曲春亮,均为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清云,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一审被告:潮州市上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埔村委会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奕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燕南因与被申请人康清云、一审被告潮州市上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燕南申请再审称:1.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2003)潮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处理完毕,国土局已向我颁发了上盖建筑的房产证,被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案件(以下称279号案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279号案件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情况下,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279号民事判决不是生效的判决,且违背了已生效的裁判;3.被申请人在我与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执结后多次提出异议及起诉,均被驳回,说明被申请人主张其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缺乏依据;4.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郭燕南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燕南请求撤销279号民事判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案中,郭燕南与黄某在(2003)潮执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10日分别签订了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以物抵债包括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郭燕南是城镇居民,并不是上埔村村民,不能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虽然已向潮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3)潮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郭燕南也已向国土部门缴纳了有关税费,但其并非上埔村村民,且至今未能取得涉案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而且现在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因“三旧改造”被拆除,涉案争议的宅基地无法返还,故康清云请求就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使用权与上埔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79号案件判决上埔公司与康清云就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使用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损害郭燕南的合法权益,郭燕南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7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郭燕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燕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