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余章松与徐中北、余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松,徐中北,余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59号原告:余章松,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修,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被告:余安文,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原告余章松与被告徐中北、余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北、余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中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中北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本笔借款由被告余安文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两被告,后于2016年9月l8日撤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所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徐中北、余安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徐中北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余安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据三(2016)闽0923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贵院提回撤诉。因徐中北、余安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徐中北出具借条,向余章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5分,余安文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中北于2014年5月9日向余章松借款30000元,有徐中北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息虽未明确为年利率或月利率,但按惯例,可确定为月利率,现余章松要求徐中北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余安文在借条上保人处签名,虽未明确是担保人的身份,也未明确承担保证方式,但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余安文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中北、余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安文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8元,由被告徐中北、余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