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459/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52黄世永与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永,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59/1752号原告(被告):黄世永,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原告):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盛路86号。法定代表人:曹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永与被告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特公司)医疗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美佳特公司对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处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世永、被告(原告)美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秋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黄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治疗费23307.96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2、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4380元。3、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181元。4、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经济补偿4400元。5、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5840元。6、美佳特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600元。以上合计81843.96元。事实和理由(诉称和辩称):他于2016年2月19日到美佳特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整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至2016年9月3日离职,共计上班19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双休日上班55天,平时上班140天。在职期间美佳特公司没给他缴纳社保,还要他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他没同意签订。后来厂长又让他签合同,给他的合同就填写了工种和工作时间8小时,其余都是空白,所以他又没有签。2016年2月至9月美佳特公司共发放工资22165元,加班工资未发,高温津贴没发放过。2016年9月3日他上了半天班后右肾结石病发,就写了请假条交给了李国兴厂长,并告知病好了再上班。后来他分别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长寿医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3308.20元,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2016年11月初他到厂里问厂长能否上班,厂长说医院建议其休息,不敢收他。2016年11月21日他书面告知美佳特公司报治疗费,依法为他缴纳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美佳特公司拒绝,他被迫于2016年11月28日向美佳特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美佳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一切治疗费用。美佳特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的病假工资。2016年12月2日,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7号裁决书,他不服,特诉至法院。被告(原告)美佳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世永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和诉称):他公司与所有员工都签劳动合同的,在要求与黄世永签订劳动合同时,黄世永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故他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黄世永因其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加班工资,他公司已每月按时支付完毕。对于病假工资,黄世永系私自请假,未向他公司提供任何医疗证明,也未征得他公司的同意,故他公司不应支付。黄世永未经他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在2016年9月3日离开后再也未到过他公司,他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高温津贴,他公司在高温期间已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且在相应的月份已支付了高温津贴,故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黄世永于2016年2月19日到美佳特公司工作,担任纺丝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2016年9月2日,黄世永到江阴市长寿医院就诊。2016年9月3日下午开始,黄世永没有向美佳特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9月4日,黄世永到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9月8日,黄世永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等。2016年10月17日,黄世永到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同时查明:黄世永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美佳特公司支付黄世永2016年2月至9月的工资金额分别是1100元、3555元、4450元、4515元、4090元、4300元、4235元、370元,合计26615元。2016年2月19日至9月3日上午,共有工作日138天,休息日56.5天,法定节假日3天。2016年1月1日起,江阴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美佳特公司未制订关于请假的书面的规章制度。黄世永离开美佳特公司后该公司未通知过黄世永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2016年12月2日,黄世永申请劳动仲裁,提出除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变化外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7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2046.7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加班工资859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费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4248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5492.73元。黄世永和美佳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据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一致确认按4400元/月计算,对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工资计算期间一致同意折算为2.83个月,对2016年9月3日的半天工作时间一致同意按4个小时计算。黄世永明确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裁决结果无异议。美佳特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正式成立。再查明:对于黄世永要求美佳特公司承担的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在黄世永提交了相关医疗单据(包括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费用票据12张、住院费用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5张)后,委托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协助核算,该中心回复:按照江阴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共可以报销498.9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黄世永为证明他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美佳特公司寄送了辞职书,提供了其主张为寄给公司的辞职书底稿、特快专递寄信凭证和电子查询单截屏打印件。辞职书载明的辞职理由是:美佳特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特快专递寄信凭证“内件品名”载明“辞职书”。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29日妥投。美特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邮件。该查询单经本院上网核查属实。本院认为,黄世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美特佳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9日因黄世永单方提出而解除。同理,对黄世永提供的其主张为2016年11月21日向美佳特公司邮寄的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告知函要求公司为其报销治疗费、缴纳社会保险,并载明:根据医疗休息证明,还需请假4个月。2、关于黄世永2016年9月3日离开美佳特公司时有未向公司请病假的问题。黄世永当时离开后持续看病治疗是事实,在2016年11月21日的告知函上也明确还需请假;美佳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黄世永2016年9月3日离开美佳特公司时已向该公司请过病假。3、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美佳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主张为他公司与和黄世永同期入职的员工曹满财和洪惠东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系格式化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栏目均有手写的内容。黄世永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公司曾拿了同样的格式合同给他签名,但手写部分空白,所以他没有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美佳特公司在黄世永进单位后几次要求与黄世永签订格式的劳动合同,但黄世永拒绝签订。黄世永主张拒签的理由为合同文本空白,但该主张与其关于有一次给其签订的合同上只填写了工种和工作时间8小时的内容的陈述相矛盾,且黄世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签订空白合同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黄世永。4、关于黄世永出勤时间的问题。黄世永主张每天工作12个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要上班,因美佳特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世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黄世永在2016年2月19日至9月3日期间出勤时间认定为:工作日出勤138天,休息日出勤56.5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除9月3日工作4小时外其余每天工作12小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佳特公司是否克扣黄世永劳动报酬,包括2016年2月19日至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6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2、美佳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世永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3、美佳特公司是否需要向黄世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美佳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世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黄世永的出勤情况,美特佳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23668.97元(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8天×4小时/天×1.5倍+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天×12小时/天×2倍+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2倍+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天×12小时×3倍),黄世永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美佳特公司已支付黄世永加班工资15070.17元(26615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月÷21.75天/月×7天-1800元/月÷21.75天/月×2天),故美佳特公司还需要支付黄世永加班工资差额8598.80元(23668.97元-15070.17元)。劳动者患病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本案中,黄世永于2016年9月初开始因患病未到美佳特公司上班并履行了请假手续,美佳特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对黄世永要求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黄世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的实际工作年限,在美佳特公司工作低于五年,故应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在医疗期满前已解除,故美佳特公司应支付黄世永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007.28元(1770元/月*80%*2.83个月)。企业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本案中,美佳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黄世永工作的车间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或在相应的月份支付了高温津贴,应当支付黄世永高温津贴。黄世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点二,关于美佳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世永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美佳特公司没有为黄世永缴纳社会保险,黄世永因患病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美佳特公司在江阴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美佳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498.94元。黄世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住院护理费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点三,双倍工资罚则制度设置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限制和惩治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黄世永的原因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故对黄世永要求美佳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点四,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黄世永单方提出而解除,且黄世永提出的解除理由是美佳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劳动者即时解除的情形,美佳特公司应当支付黄世永经济补偿金。根据黄世永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一致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金额,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400元(4400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对黄世永和美佳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支付黄世永加班加点工资8598.80元、病假工资4007.28元、高温费600元、医疗费498.94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以上合计18105.02元,该款由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黄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黄世永和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各自负担(黄世永和江阴市美佳特彩纤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忆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