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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世芳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芳,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78号原告:曹世芳,女,汉族,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8202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男,该单位职员。原告曹世芳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2、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金30000元;3、赔付原告眼镜粉碎配镜费18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782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和索赔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乘坐623路公交车在满江里站下车,由于司机马虎大意,在原告刚迈出车门脚未落地时启动汽车,致原告被惯性带着摔倒在地,当时腰背部剧烈疼痛,经第三医院骨科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7月11日出院。医嘱卧床吃药静养3个月以上直至痊愈。被告作为该公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机系被告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后,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并给过原告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800元、交通费1000元、配镜费1816元;同意赔偿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9000到1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眼镜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有的623路公交车在满江里站下车时,因司机未注意观察情况,突然关闭车门并启动车辆,致使原告被甩出车外倒地摔伤。当日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51.53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辅助治疗费44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在提供客运服务的同时应当保障乘客的安全,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护理期3个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卧床休息贰月,此后继续门诊复查”;2016年9月7日病历记录“支架保护中,继续支架固定,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9月21日病历记录“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随诊”;10月26日病历记录“休息,随诊”,根据上述医嘱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对于腰椎骨折护理期的评定,非手术治疗护理60日,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336.44元(41920÷365×9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配镜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损失被告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费181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5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世芳经济损失1595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曹世芳负担14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