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种文与黄民主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文,黄民主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71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种文,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反诉原告):黄民主,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种文与被告黄民主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文、被告黄民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民主即时将址在南安市罗东镇埔心村第10组,靠近位于原告住宅北面、被告住宅南面的围墙拆除,排除对原告黄种文一家通行的阻碍,能使原告黄种文一家正常通行(小轿车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8月20日,原告经有权机关审批,获准在南安市××××组建筑单层楼房一座,原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南政集建(92)字第179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在原告靠近住宅北面建房。原、被告住宅中间原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田岸,这条田岸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原告一家平时出入,建房运送材料及生产劳动等活动全靠该通道通行。近来,被告将上述田岸占为己有,建筑围墙,严重妨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通行。事后,经南安市罗东镇埔心村委会、罗东镇司法所、罗东派出所到现场多次调解未果。黄民主辩称,原告之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围墙,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土地,且被告的围墙已建多年。诉争的这条路是被告和黄和顺的父亲协商土地交换并且补贴黄和顺的父亲1500元换来的,路是被告自己花钱修筑的,有3米宽;修路时被告向原告借500元,被告有借原告通行,但该路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路宽大概有2米。黄民主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被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自建房以来关系不错。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以三化厕排污管堵塞为由,手持大锤敲坏反诉原告南边约2米长围墙及生活用水水管。2017年4月9日,反诉被告将两户共有排水沟填平,并把反诉原告围墙的排水口堵塞,致使雨水不能够排除。2017年4月22日,反诉原告把围墙排水口疏通,反诉被告及其妻再次用锄头毁坏围墙。现反诉原告已经把生活用水水管修好,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黄种文辩称,反诉原告黄民主的反诉请求缺乏清楚、充分的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纯属子虚乌有,均缺乏依据,反诉原告黄民主对其主张反诉被告黄种文的侵权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诉被告黄种文没有对反诉原告黄民主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也没有对反诉原告黄民主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应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黄民主对反诉被告黄种文的反诉请求。至于反诉原告黄民主因妨碍反诉被告黄种文一家的正常通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黄种文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种文与被告黄民主系相邻关系。原告黄种文于1992年8月20日经批准建筑在南安市××××组建筑平房一座,之后,被告黄民主在原告的房屋北面建房,原、被告的房屋间隔一田岸。为了出入方便,被告经与他人土地置换并支付1500元,筑彻一条约3米宽连接村路的通道至其门口埕。原告为了出入方便,于1994年11月28日支付给被告500元作为参与建筑该通道的费用,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收条》内容:“收条兹收到黄种文同志参建路交款伍佰元正(500.00元)收款人:黄民主94.11.28”。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该通道。2014年间,由于被告自行在原、被告相邻处筑彻围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通道,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种文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南政集建(92)字第179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书》、《现场相片》、《收条》及被告黄民主提供的《现场相片》、黄素英、黄和顺、黄幼治、黄文良的《证人证言》、《南政集建(92)字第17920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书》、《统一收据》为据。被告黄民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相片》体现的是被告的建筑及被告的门口庭,路是被告与黄和顺进行田地买卖换来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黄种文对被告黄民主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称的田岸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黄民主因通行之需,经与他人置换土地筑彻3米宽的通道,原告黄种文因方便通行需使用该通道、且需经过被告黄民主的门埕,双方经自行协商,由原告黄种文支付给被告黄民主500元作为参与被告黄民主筑路费用,有被告黄民主出具给原告黄种文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黄种文经被告黄民主同意参与被告黄民主筑路通行,其内容合法,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应自觉遵守。由于被告黄民主在原、被告房屋间隔处筑彻围墙的行为,明显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黄民主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民主在筑彻围墙时,应留下与通道等宽的距离使原告能正常通行。反诉原告黄民主主张反诉被告黄种文砸坏反诉原告围墙及水管、填平排水沟,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黄种文要求被告黄民主排除妨碍、拆除阻挡原告通行的围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民主认为其在自家土地上筑彻围墙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诉争通道是被告自行筑彻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民主要求反诉被告黄种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被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民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在南安市××××组其家与原告黄种文家相邻处原通道上的围墙拆除3米宽予原告黄种文通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民主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民主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黄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速录员 杨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