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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1190B。负责人:郑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03493XB。法定代表人:冉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高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霞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屋公司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由高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该项目的合作过程中,中建重庆分公司是先完成了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后才与高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建重庆分公司的所有设计工作已经完成,高屋公司擅自更换设计单位和设计方案报送给政府部门,属不正当的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支付设计费尾款。2.本案中,中建重庆分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两年多以来对高屋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进行了催收,但高屋公司至今未付,且高屋公司存在故意违约和不正当的阻止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成就,因此高屋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高屋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中建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官方网页查询的方案设计结果,该查询结果并未显示设计单位,且该查询结果与合同5.1.3条中约定���规划局通过的方案批复函并不是同一含义,该条中约定的规划局通过方案批复函应理解为经重庆市规划局通过,而非民防办。事实上是因为中建重庆分公司的设计结果不合格,所以高屋公司才另行与其它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请求驳回中建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中建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屋公司支付中建重庆分公司设计费尾款18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高屋公司原名称为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中建重庆分公司向高屋公司送达重庆高屋私人森林酒店一期��设项目(以下简称森林酒店一期项目)概念方案文本4本及光盘2张,同月30日,中建重庆分公司又向高屋公司送达森林酒店一期项目概念方案文本4本及光盘1张。2013年8月20日,高屋公司(甲方)与中建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高屋公司将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分包给中建重庆分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生效或者高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进入概念方案设计阶段设计50天内,中建重庆分公司需要向高屋公司提交概念方案设计6套及可供编辑电子文档,具体包括:(1)总图设计6份及可供编辑电子文档1份;(2)建筑平面(户型)设计6份及可供编辑电子文档1份;(3)建筑立面设计(含效果图)6份及可供编辑电子文档1份;(4)彩色展板2-3个。第五条约定,概念方案设计费180000元,其中:(1)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2)中建重庆分公司提交经高屋公司认可的概念方案文本及对应电子文件后7日内,高屋公司支付设计费的80%作为进度款;(3)高屋公司拿到规划局通过的方案批复函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第六条约定,高屋公司指定罗伟作为项目委托授权人,负责与中建重庆分公司进行工作对接。高屋公司发出或签收的函件、变更、指令以及通知等书面文件必须加盖高屋公司公章,任何个人的签字不能视为高屋公司同意的行为,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高屋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因中建重庆分公司原因和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等因素除外),中建重庆分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高屋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高屋公司应根据中建重庆分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比例支付设计费;高屋公��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建重庆分公司向高屋公司开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高屋公司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定金及设计费进度款共计162000元。2015年5月6日,高屋公司与北京设计院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高屋公司将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发包给北京设计院重庆分公司,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同年6月4日,北京设计院重庆分公司向高屋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民防办办结了高屋公司提交的森林酒店一期项目报建方案。2016年3月22日,中建重庆分公司向高屋公司发函,就森林酒店一期项目所涉及的尚未支付���设计费用向高屋公司核实、确认,并要求高屋公司予以支付。同月25日,高屋公司向中建重庆分公司发函,表明该公司已经支付所有款项,不需再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高屋公司与中建重庆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高屋公司所作的关于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终止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高屋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建重庆分公司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高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高屋公司将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设计另行发包给北京设计院重庆分公司,同样也不必然导致高屋公司与中建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故一审法院对高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合同有效且未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重庆分公司要求高屋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否则,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尾款支付的初步条件是高屋公司取得规划局通过的方案批复函。虽然重庆市民防办在2016年2月25日办结了高屋公司提交的森林酒店一期项目报建方案,但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不能直接推导出高屋公司已经就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设计方案取得规划局的批复,而中建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屋公司已经就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设计方案取得规划局的批复,且高屋公司亦否认该公司已经就该项目取得规划局的批复,故中建重庆分公司要求高屋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中建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其曾在森林酒店二期项目一案一审中曾经举示过的《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高屋森林酒店二期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中建重庆分公司设计的森林酒店二期项目的设计成果已经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借以佐证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设计成果也已经取得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复。高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森林酒店一期和二期是两个不同的项目,高屋公司就两个项目分别与中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而且是先修建的二期项目,再修建的一期项目,因此不能因为二期项目已经拿到了批复,就当然的推断一期项目也拿到了批复。二审中,高屋公司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渝规南岸[方案]复函[2013]0104号),拟证明高屋公司在2013年7月底收到中建重庆分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向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局报送了中建重庆分公司设计的森林酒店一期项目的设计方案,报送后未通过规划部门的要求,规划部门要求高屋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中建重庆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上载明的内容为同意报送的方案,只是要求细节深化,并不能证明中建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查。即便复函上载明中建重庆分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需要修改的地方,但高屋公司并没有通知过中建重庆分公司修改设计方案。二审中,中建重庆分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8月12日的签收单即是中建重庆分公司向高屋公司报送的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但此次报送后,高屋公司未再通知中建重庆分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中建重庆分公司认为其设计方案已达到高屋公司的要求。高屋公司陈述,其向中建重庆分公司告知了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的内容后,收到过中建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但不一定是2013年8月12日的签收单上签收的内容。其后,高屋公司就中建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再次向南岸区规划局进行过报送,但由于该设计方案仍不符合限高要求,因此规划部门未上会讨论也未出具书面的复函,仅是口头答复称需按照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进行修改。后高屋公司将规划部门口头答复的内容已经通知中建重庆分公司再次修改其设计方案。对于中建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批复,因中建重庆分公司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森林酒店二期项目一案中曾经举示该证据,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仅涉及森林酒店二期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建重庆分公司逾期举示的批复不予采纳。对高屋公司举示的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因双方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渝规南岸[方案]复函[2013]0104号),载明:“高屋公司:你单位报来的重庆高屋森林酒店一期规划设计方案已收悉,经审查,意见如下:1.同意在本次报送比选方案的基础上深化设计,建筑限高不得突破规划条件要求。2.请取消酒店房间里设计的厨房。3.完��设计图文并满足设计深度要求后再报。……”此后,高屋公司收到了中建重庆分公司向其报送的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高屋公司主张其已将中建重庆分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报送,在规划部门口头答复该方案仍不符合规划要求后,其已通知中建重庆分公司再次修改设计方案的事实,高屋公司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屋公司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且中建重庆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高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前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高屋公司与中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虽然约定高屋公司拿到规划局通过的方案批复函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本案中建重庆分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尾款,但高屋公司在收到了中建重庆分公司向其报送的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报送,也无证据证明该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仍不符合规划要求,且无证据证明高屋公司此后通知过中建重庆分公司再次修改设计方案,因此本院认定高屋公司未将中建重庆分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报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中建重庆分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可能取得规划局通过的方案批复函,即高屋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设计费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高屋公司应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18000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高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因设计费尾款的付款条件在高屋公司未将中建重庆分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报送时就已经成就,且高屋公司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抗辩,现中建重庆分公司请求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高屋公司未支付的设计费尾款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中高���公司举示的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针对该复函中涉及的修改事项的后续处理情况所做出的陈述,本院对该案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中建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二、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计费尾款18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高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