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锦瀚粤海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锦瀚粤海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灿彬,潘彩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黄祖礼,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比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锦瀚粤海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关灿彬,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灿彬,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彩兰,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锦瀚粤海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高德公司与锦瀚粤公司签订《设备订制合同》,约定锦瀚粤公司根据高德公司的要求加工订制一台轻型双牵引机,价款为230000元;主机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高德公司有义务及时协同锦瀚粤公司按技术合同对设备进行验收,锦瀚粤公司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高德公司7天内必须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果60天内高德公司没有对设备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的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锦瀚粤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高德公司交付上述设备,高德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15日共向锦翰粤公司支付了价款210000元。锦瀚粤公司因高德公司未能付清余款,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德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案号:(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45号]。后高德公司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高德公司与锦瀚粤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2、锦瀚粤公司返还货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19475.34元,关灿彬、潘彩兰对该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锦瀚粤公司支付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灿彬、潘彩兰对该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锦瀚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63685.5元,关灿彬、潘彩兰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承担。诉讼中,高德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另查明:锦瀚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关灿彬、潘彩兰为锦瀚粤公司的股东,但二人并未缴足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高德公司与锦瀚粤公司签订的《设备订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锦瀚粤公司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高德公司必须在7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果60天内高德公司没有对设备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锦瀚粤公司虽未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但及时检验标的物是买受人的义务,高德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60天异议期限内向锦瀚粤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收货将近两年、锦瀚粤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后,才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高德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高德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牵引机调试情况报告、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单、牵引机调试情况说明、高德铝业不合格品处置单及视频光盘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高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高德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但高德公司接收涉案设备已逾两年,现在进行鉴定已经难以客观反映设备在交付时的质量状况,故法院对高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综上,高德公司请求解除与锦瀚粤公司签订的《设备订制合同》,并要求锦瀚粤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关灿彬、潘彩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41元,由高德公司负担。高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证有误,致作出错判。高德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清楚显示有一穿着锦瀚粤公司工服的人员,此人与文阳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为同一人,该证据能证明文阳金为锦瀚粤公司的员工。在高德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要求后者提交有效的、经行政部门确认的员工名单,可锦瀚粤公司等举示的所谓员工名单漏洞百出,完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提交的证据,姑且不论系单方制作而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亦不合常理。锦瀚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设备远销至安徽的高德公司(说明锦瀚粤公司的业务涉及国内较多区域),每一设备从制造、实验、调试、维修均需要大量人员,加上行政、财务等后勤人员,不可能仅有工资表中的区区数人(其中2人还是股东)。由此反映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提交的证据是经过筛选的,残缺不全的,其应提供所有员工名单而拒不提供,须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锦瀚粤公司在诉高德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案号为(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45号],明确表示其负责跟进涉案设备相关业务的人员为李彬,此与锦瀚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记录不相吻合。因此,锦瀚粤公司的陈述虚假,实际上跟进涉案设备项目的人员为文阳金。文阳金已确认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锦瀚粤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高德公司提交的牵引机调试情况报告、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单、牵引机调试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该司不断向锦瀚粤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仅是在2015年9月2日才签订书面的调试报告,报告内容亦反映“厂家一共派售后服务人员达5次依然未能解决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高德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有误。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锦瀚粤公司应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一审法院对锦瀚粤公司未出具前述报告的原因无作调查与判断不当。事实上,锦瀚粤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高德公司一直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锦瀚粤公司派人维修,可后者屡次维修均未能解决,由此其亦无法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三、锦瀚粤公司称高德公司为了拒付尾款而虚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因案涉设备完全无法使用,锦瀚粤公司屡次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却又拒绝更换,导致高德公司花费了巨大的成本向其他厂家采购同样功能的设备。一审法院在高德公司未曾使用设备的情况下,以该司接收设备已逾两年为由驳回了其质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锦瀚粤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须承担必要的违约责任。关灿彬、潘彩兰作为锦瀚粤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对锦瀚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瀚粤公司、关灿彬、潘彩兰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锦瀚粤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锦瀚粤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并交付设备,且高德公司无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疑义主张。即使案涉设备存在问题,但因从设备交付至今已逾整整3年之久,显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问题原因无法查明是高德公司所致。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锦瀚粤公司交付的订制设备是否存在足致合同解除的质量缺陷问题。高德公司主张锦瀚粤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据此诉请解除合同,由锦瀚粤公司返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高德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对该合同法律关系具备解除条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首先,作为前述积极事实与权利主张者的高德公司,在判决作出前未能举证证实其合同解除主张。该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牵引机调试情况报告、高德铝业不合格品处置单等材料为其单方制作形成,而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单、牵引机调试情况说明中的落款签名人及视频资料中的相关人员身份无其他有效证据补强印证,前述本证材料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能力,不足以支持高德公司的诉请主张。高德公司在两审程序中均提出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接收设备已逾两年,现作鉴定客观上难以准确反映设备交付时的质量状况,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鉴定申请,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高德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实体法律后果。其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订制合同》中,已订明了验收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高德公司收到订制设备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锦瀚粤公司。高德公司怠于验收与通知,对其于诉讼期间再行提出的质量异议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高德公司以锦瀚粤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德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高德公司欲实现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应举证证明锦瀚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因锦瀚粤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受有损失等要件事实。本案中,如前所述,高德公司主张锦瀚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不足。此外,高德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相关损失与锦瀚粤公司履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高德公司诉请锦瀚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欠缺应有的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德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41元,由上诉人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