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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达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95号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洪景丽苑号。法定代表人:曾传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永,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鑫源公司)与被告达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达永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3835.8元,垃圾处置费42元,合计3877.8元。事实及理由:盛鑫源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彭州市“朋城远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限内,该小区业主达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按开发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住宅物业每月每个平方支付0.9元,被告的物业面积为115.19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37个月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3877.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即甲方)与成都洪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朋城远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朋城远界“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第三章服务费用,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电梯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0元/月/平方米;……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经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洪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成都洪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朋城远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为止,期间实际按照0.90元/月/平方米标准向电梯住宅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因该小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15.19平方米)业主即被告达永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3877.8元(物业服务费3835.8元,垃圾处理费42元),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成都洪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更名为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朋城远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朋城远界”商品房买卖合同》、《朋城远界业主委员会关于尽快商议小区物业退场相关事宜的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盛鑫源公司与成都朋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朋城远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达永为案涉物业业主,故应受《“朋城远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盛鑫源公司仍按照已到期的合同内容提供了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2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盛鑫源公司与达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朋城远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达永所购买使用的案涉物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由业主以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现盛鑫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达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费用,故盛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内物业服务费为3835.8元(0.9元/月/平方米×37个月×115.19平方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鑫源公司主张的垃圾处置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35.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达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盛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生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