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张海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71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元,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高龙村*组。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金融公司)与被告张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金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元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99元,利息146.59元(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申请一笔1999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乐视2手机,首次还款期为2016年7月19日,共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09元,同时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和条件》,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平台)上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列明的借款,每月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应支付的于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借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则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当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若产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9月19日,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申请表载明的商品。被告之后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也未支付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服务费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原告代被告向挖财公司平台投资用户还款本金1999元,利息145.57元,向挖财平台支付服务费1351.18元,对原告代偿款项,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海元未作答辩。原告普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证明、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挖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出借该款项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挖财公司推荐借款人被告,被告借款后,和出借人确认收到购买的商品,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被告之间成立追偿法律关系,合法的追偿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均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之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偿还资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因挖财公司提供的证明载明按照10%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在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部分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