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阳利与周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阳利,周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500号 原告申阳利,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军喜,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连新,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阳利与被告周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为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阳利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喜和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曾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连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阳利诉称,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周连新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峰县海螺水泥厂内行驶时发生爆胎,爆胎后溅起的石子打伤原告的眼睛。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承保了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1005.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0606.34元(42494元/年÷365天×237天)、误工费27591.54元(42494元/年÷365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1341元(已精确到个位),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连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连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财宝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连新驾驶其所有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峰县海螺水泥厂内行驶时发生爆胎,爆胎所溅起的石子打伤了行走的原告申阳利。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阳利无责任。原告申阳利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衡阳爱尔眼科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036.95元。原告申阳利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贺艳丰护理。受双峰县交警部门委托,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对原告申阳利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及护理期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阳利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目前左眼视力0.4,不构成伤残;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开支在3000元以内”。为该鉴定,原告申阳利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连新为原告申阳利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03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承保了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原告申阳利之妻贺艳丰的户籍仍在其娘家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元村。 经本院核定,原告申阳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13970.6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513.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被告周连新的户籍资料和驾驶证、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贺艳丰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原告与贺艳丰的结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连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为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申阳利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承保范围,原告申阳利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周连新直接赔偿。被告周连新已预付给原告申阳利的8031.05元,应折抵由被告周连新直接承担的赔偿金额。对折抵后的超出部分,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无需再赔偿给原告,被告周连新可就该部分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未提供后续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且原告伤情不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可按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已含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在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误工期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之外,又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由其妻贺艳丰护理,虽然贺艳丰的户籍仍在其娘家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元村,但婚后应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主张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局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贺艳丰有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阳利的经济损失485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40482.4元,被告周连新赔偿1200元。因被告周连新已预先支付给8031.05元,被告周连新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申阳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40482.4元,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账号为85×××72)。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已减半),由原告申阳利负担91.5元,被告周连新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谢军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