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升旗与蔡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旗,蔡小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82号原告:王升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玲,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王升旗与被告蔡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与被告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蔡小玲无故生非到原告家损坏原告家中的房屋、院墙、拖拉机。被告蔡小玲辩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后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五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汝南县××××田庄将邻居王升旗院墙用棍捣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蔡小玲被行政拘留五日。该简易房屋损失价值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评估过的价值312元。原告王升旗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玲赔偿原告王升旗财产损失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升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