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93号原告:陆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红花沟南梁南侧。法定代表人:静某。被告: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红花沟南梁北侧。法定代表人:静某。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陆某与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606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坑木、板子材料,累计欠材料款60650元,被告王某系二被告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后经过对账结算,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给付。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0650元的材料款欠据一枚,被告王某在欠据落款处书写”赤峰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和”保管员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欠款的主体,被告王某在落款处以保管员的身份签字并书写”赤峰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和”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但欠据中未加盖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部门的公章,亦无上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被告王某在欠据落款处书写赤峰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和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系代表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而从原告书写的欠据形式及内容上看,均属欠款欠据性质,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系何处保管员及其作为保管员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在欠据落款处签字应认定其为欠款主体,承担偿还原告材料款6065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材料款6065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赤峰市通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爱心世纪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乔慕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