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先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国,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国及其辩护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7年5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先国与被害人陈某1因经济纠纷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灵湖西侧停车场王先国的轿车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后王先国下车从其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钢管,并��该钢管将陈某1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先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先国自愿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8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先国劝说并陪同一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立功材料、执行款票据,证人陈某2、项某、单某、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先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劝说并陪同一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国自愿认罪,积极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