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杰与被告裴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杰,裴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277号原告:王素杰,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裴忠权,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素杰与被告裴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裴忠权以前向王素杰借款3.4万元,今承诺二月还清,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裴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所借的3.4万元二个月还清。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还款承诺书各1份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