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与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智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00号原告: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经营者罗宁,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山关梁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3********),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X二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胡子鹏,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56幢首层(25)-(30)(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2927294E。法定代表人:谢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锦,系该司员工。被告:谭智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碧海湾南区,原告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经营者罗宁)(以下简称名阁商行)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谭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鹏、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锦、被告谭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阁商行诉称:名阁商行与东宇公司、谭智星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名阁商行向东宇公司、谭智星提供锁具等五金配件。经名阁商行核算,截止2016年6月,东宇公司、谭智星一共拖欠名阁商行货款75979.38元。名阁商行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东宇公司、谭智星连带支付名阁商行货款75979.38元及利息(以7597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宇公司、谭智星共同负担。原告名阁商行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罗宁身份证1份;2.名阁商行营业执照1份;3.东宇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资料1份;4.销售单61份;5.授权书1份;6.企业信息公示资料1份。被告东宇公司辩称:东宇公司确认拖欠名阁商行货款75979.38元,同意以7597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向名阁商行计付利息,但是由于东宇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现在无法支付货款及利息。谭智星是东宇公司员工,不应当由谭智星承担责任,相应责任由东宇公司承担。被告谭智星辩称:谭智星只是东宇公司的职员,因为从事业务的关系,有很多单据是需要由谭智星签收,但谭智星只是一个普通的职员,不应当由谭智星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被告东宇公司、谭智星在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名阁商行系罗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销售锁、卫浴挂件、家具五金配件。2015年1月1日,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授权名阁商行为名门静音门锁品牌销售商,授权销售其公司门锁、五金系列产品。东宇公司系谢春玲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设计,销售装饰材料。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名阁商行向东宇公司供应锁、开门开关、拉手等五金配件,价款合共76602.08元。名阁商行送货给东宇公司并出具客户名称为东宇装饰的《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东宇公司的员工谭智星、黄荣焯、罗斌等在收货人一栏签名。东宇公司向名阁商行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979.38元。名阁商行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名阁商行主张其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向东宇公司供应价款共76602.08元的锁、开门开关、拉手等五金配件,东宇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5979.38元,名阁商行提供了《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予以佐证,东宇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东宇公司拖欠名阁商行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名阁商行请求东宇公司支付货款75979.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名阁商行与东宇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名阁商行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东宇公司亦同意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东宇公司应以7597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名阁商行计付利息。关于谭智星的责任。名阁商行以谭智星为收货人为由主张谭智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智星抗辩在《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首先,《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东宇装饰,可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东宇公司,而非谭智星个人;其次,从《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可见,名阁商行与东宇公司交接货物的习惯是由东宇公司的员工谭智星、黄荣桌、罗斌等在《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完成的,谭智星抗辩签字行为属于履行公司收取货物的职务行为符合本案事实,名阁商行未能举证证明谭智星在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属于个人行为;最后,名阁商行提供的《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有部分是由谭智星在收货人一栏签名,有部分是由黄荣桌、罗斌等其他人在收货人一栏签名,名阁商行主张谭智星是全部货物的收货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名阁商行以谭智星在收货人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经营者罗宁)支付货款75979.38元及利息(以7597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蓬江区名阁锁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994元,由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