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天贵、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天贵,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贵,男,汉族,1950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映钧、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住所:马街春雨路152号。经营者陈开玉。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天贵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以下简称:兴洁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天贵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双方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及第三人,上诉人依法撤诉后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仲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法院采纳与支持。上诉人是在通过了前置仲裁程序未能获得救济支持后提起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进入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洁服务队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得到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对其进行工伤赔偿程序错误。且上诉人在2017年3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劳动仲裁机构的通知参加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知情。二、根据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上诉人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应当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没有就此提出诉讼,而是向一审法院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8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38.83元,是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的仲裁请求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8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38.83元。上诉人两次所提的请求为不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的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范天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8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38.83元,合计48324.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的申请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8日,原告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就本案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天贵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所提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审查,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天贵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