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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小刚,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O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O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O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小刚来到南川区书院路17号XXXX茶楼,趁无人之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当晚,茶楼老板联系金小刚,要求其归还手机。次日上午,金小刚将该手机通过他人归还给韦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小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小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小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小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金小刚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小刚所获手机OPPO一部发还被害人韦毅(已发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