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彦龙与曹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龙,曹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54号原告:朱彦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存明,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彦龙与被告曹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被告曹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退伙款17万元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对牙克石市网吧市场的调查,认为经营网吧是个好项目。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达成了合伙经营网吧的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原有间网络(网吧名称),原告先后投入21万元。由于双方合作中存在诸多矛盾,故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网吧作价30万元由被告负责出兑,合伙期间亏损1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欠条),由被告退还原告17万元,于3月1日给付7万元、5月1日给付1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曹存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原有一位于牙克石市御景华庭小区的名为”有间网络”的网吧,原告在此担任网管。2016年10月,原告与答辩人商议双方投资更新扩大经营,各出资37.5万元。10月25日,原告出资14万元购买了答辩人网吧50%的股份。于是答辩人将网吧搬迁至牙克石市西四道街,重新租赁门市,在新网吧装修期间原告出资7万元,原告的实际投入只有21万元,剩余16.5万元的投资款未支付。由此使得网吧开业的事情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商定将网吧以30万元的价格出兑。经核算双方共同损失19万元,其中旧设备出售可得4万元,实际每人各亏损7.5万元。原告诉求的17万元以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由于原告的投资尾款不到位,使得答辩人丧失了原网吧的经营又造成新网吧的投资损失。答辩人同意将网吧出兑后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案若将网吧归答辩人,答辩人则给付原告13.5万元。否则将网吧归原告,由原告按照答辩人的实际投资核款,扣除每人应当负担的7.5万元损失,返给答辩人余款。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本案中有违约情形,其诉请17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7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归还7万元,5月1日归还10万元。被告质证称,是被告所写,但是书写内容有误。欠条计算错误,不认可返还17万元,只同意返还13.5万元,因出资不到位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在双方合伙前原告自己有个网吧名字叫有间网络,该网吧由于原告介入导致搬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朱彦龙与被告曹存明对双方合伙投资经营的”有间网络”网吧事宜进行了清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确认原告投资21万元,将网吧以30万元价格出兑,双方共计损失1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退还原告17万元,于3月1日给付7万元、5月1日给付1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照该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退伙清算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故该欠条从其内容看应为双方对于合伙事务的清算。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抗辩称欠条书写时计算有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已经依约退出合伙经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7万元投资款。因双方约定了被告给付投资款的时间,故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彦龙17万元欠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7万元部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息,10万元部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曹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雨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