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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军与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刘殿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刘殿凯,李政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53号原告:赵军,男,1952年11月2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前进村。法定代表人:袁亚军,村主任。被告:刘殿凯,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第三人:李政奎,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军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刘殿凯第三人李政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军、被告刘殿凯、第三人李政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学校后大墙外约两亩大坑部分损害原告利益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荒使用权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承包面积为8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并按照合同履行至今,因2013年国家修路,原告才得知被告村委会于2008年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学校后墙外大坑部分再次卖给了被告刘殿凯,被告刘殿凯于2013年3月20日转卖给了第三人李政奎,被告村委会的重复发包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地村民委员会庭审答辩称,1996年发包给赵军的合同四至明确,根本不包括此案争议的后大坑,这个后大坑跟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赵军所说的后大坑明确规定是栽树,后大坑一颗树都没有。被告刘殿凯庭审答辩称,2008年我买房子的时候,是村委会开会,发包给我的,后来出现争议我也不太清楚。第三人李政奎庭审答辩称,赵军承包的荒山四至已经明确了,所以后大坑并不是原告的,跟他一点关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原���赵军与被告巴林左旗福山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的四至为东至程玉琢房后沟边,西至杏树园西边,南至邱永山后墙皮,北至后山沟边,合计80亩。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十年,从1996年4月1日至2045年4月1日。此合同的四至包括涉案争议的福山地山前小学院后两亩大坑。被告福山地村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将福山地山前小学出售给被告刘殿凯,该校座落于林东镇福山地村西边后山坡,学校现有教室20间,大口井一眼及树木,又将院后两亩大坑包括在此合同内重新出售。2013年因国家修路,原告赵军得知被告福山地村委会将原告赵军承包范围内的学校后墙外大坑又重新出售给了被告刘殿凯,被告刘殿凯于2013年3月20日又转卖给了第三人李政奎。经本院调查当时与原告赵军签订合同的原福山地村村长潘忠义,涉案福山地山前小学院后大坑两亩是由于修路挖沙���成的,不是学校的专属垃圾厂,原告赵军合同四至中南至××校,邱永山的后墙皮比学校后墙皮还要靠南边,大坑北边是杏树园,杏树园也是原告赵军承包的,涉案大坑是在原告所承包范围之内。原任福山地村书记王文学庭审出庭作证称,大坑是在生产队之前就有,当时是由于修路挖沙子形成的,原告赵军承包的土地80亩,其中包括福山地村山前小学后两亩大坑,当时大坑存水,村里还找过原告赵军排水,害怕夏天存水过多伤害学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军与被告福山地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4月1日因签订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赵军与被告福山地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生效,原告赵军作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二亩大坑位于合同四至的南面,位于原福山地村山前小学后院墙皮,西边至杏树园西边,合同四至至南××校,经当时的村委会书记王文学、村长潘忠义,均证实了涉案两亩大坑在原告赵军的合同四至范围之内,大坑形成的原因是因为修路挖沙,涉案二亩大坑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实在原告赵军的承包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福山地村委会与被告刘殿凯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学校后大墙外约两亩大坑部分损害原告利益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被告福山地村委会与被告刘殿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学校院后大坑两亩”的部分,因村委会无权对原告赵军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亩大坑进行再次发包,损害了原���赵军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学校后大墙外约两亩大坑部分损害原告利益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军要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学校后大墙外约两亩大坑部分损害原告利益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无效情形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巴林左旗福山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殿凯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售学校后大墙外约两亩大坑部分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山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审员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