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与蔡忠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蔡忠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24号原告: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84、86号。注册号330521600005389。负责人:俞香琴。被告:蔡忠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与被告蔡忠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1582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329.5元(按照月利率5.6%,计算11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前,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门面广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定作款2158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定作款金额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在欠条出具之前即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6%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7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定作款21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3元;二、驳回原告德清武康光阳广告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蔡忠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