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与王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王福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6053821T。法定代表人:林汉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无需退还购物款4576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576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的酒水系轩尼诗X0700ML,此酒水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主张的酒水系轩尼诗两斤装的。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清单,而该消费清单显示消费的酒水系轩尼诗X0700ML,且被上诉人的视频资料没有显示有两斤装轩尼诗。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二、一审法院在支持十倍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存在一个违约的责任。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是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属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十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视频证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由于视频是重要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而主观认定,这也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个视频是当庭提交的,法官当庭也说了给上诉人一个举证期限,庭后再重新质证,但是法官庭后并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就直接主观判断这个视频是认定本案一个重要事实的依据。而且法官在判断这个视频的时候是取代了一个鉴定机构的职能,认为该视频是没有经过剪切、修改,这是凭一般人的判断是不能判断出来的,只有鉴定机构才可以看出来的。最主要的就是视频是两段视频接起来的,关键的视频没有录下来,被上诉人领取酒的过程没有录下来,并且视频的菜单里面并没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洋酒,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脑小票显示洋酒是有中文标签的700ML的。本来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是认可了该电脑小票,是法官再次提醒被上诉人之后,才反过来说不认可;四、被上诉人就酒的问题已经提起了一个行政投诉,还在审理当中,上诉人认为行政投诉里面有一个行政调查在固定事实,事实没有固定之前,本案审理确实也不是很充分,应当等到行政机关定性后,法院才进行审理审判。五、根据一般人的常理可以判断。如果第一瓶酒有问题,不可能再消费第二瓶酒,如果发现酒有问题之后,也不可能三个月之后再来找我们,被上诉人是一个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不能排除这个酒有没有被调包,被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王福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了两支1000ML的轩尼诗XO酒。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视频以系当庭提交为由不予质证,经原审法官要求其质证时仍拒绝发表发表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该视频对查明事实的重要性对该视频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消费小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小票不符,与视频显示的内容亦不符,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没有足以推翻该视频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处消费的酒水系700ML的轩尼诗XO,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进口类食品,但该食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进口食品经过合法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因此上诉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东方美食海鲜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