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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成飞、罗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飞,罗锋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飞,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无职业,住襄阳市南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锋,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家福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声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成飞因与上诉人罗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飞、上诉人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成飞上诉��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交股本的利息12600元,并明确支付利息的利率及金额。判决退还9万元股本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维持被告罗锋向原告退还股金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已查明襄阳家福来公司已注册,股东为罗锋、申建国、刘军、肖银生,罗锋为法人代表,公司运营期间全部以罗锋为法人的襄阳家福来的名义运营,本人也以襄阳家福来总经理的身份领取了工资。我国《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还认定我和罗锋为合伙关系实属认定错误。原告提出退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款,实际是非法占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罗锋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7)鄂06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退还股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股金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入股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那么全部合伙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大会上被拟定为董事长,其工作行为即是代表整个拟成立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虽然入股人的入股金收据上盖有上诉人控股的家福来公司公章,是因为新公司未成立前即借用家福来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事实上,入股金是交纳在另一位合伙人田迟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并不是入股金的实际控制人。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股金9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缴纳了9万元资金,该资金性质上属合伙出资,合伙人共同用所出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开始生产经营。合伙人进行结算时,��当共同或委托第三方对其进行评估,并以其评估现值进行分配。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所交股金9万元,实质是帮助被上诉人逃避经营成本的责任分担。2.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没有亏损,是基于两个证人的证言。首先讲话是鼓励员工入股的激励性语言,不能客观说明合伙组织的亏盈情况。其次,开会之日,当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并没有核算,合伙组织是否亏损应由财务部门日后形成的财务报表来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并要求退还本金,即是要求退伙,其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就其要求退伙时,合伙组织的所有财产和经营活动收益情况进行结算,弥补亏损,才能将其财产份额剩余部分退还。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徐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9万��本金。2.交钱至现在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锋系襄阳家福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徐成飞受罗锋邀约,拟在家福来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一家新公司,并于2016年3月28日召开成立大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主持人罗锋,参会人员徐成飞、田迟、刘军、熊亚丽、皇甫娟、余爱梅(列席),记录人刘军;公司的组织架构,董事长罗锋、总经理徐成飞、副总经理刘军、财务部长熊亚丽、采购部长皇甫娟、营销部长徐成飞、生产部长徐成飞;总股本控制60万元,原则上罗锋控股,小股东采用隐名股东的方式入股,今天起一周内先交纳一部分股金,一个月内股本交齐;即日起,所有资金支出,具体经办人签名,徐成飞签字报罗锋批准后支付,以上经全体参会人员表决,一致同意通过。该《���议纪要》罗锋、徐成飞、田迟、刘军、熊亚丽、皇甫娟均予以了签名。2016年3月31日原告徐成飞交纳股金9万元,2016年3月30日、6月8日、7月19日被告罗锋分三次共计交纳股金15万元,2016年4月3日田迟交纳股金15万元,2016年4月7日肖银生交纳股金3万元,均由罗锋委托家福来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徐成飞以总经理的身份、被告罗锋以董事长的身份,以家福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一些前期运营,使用家福来公司租用的厂房,用交纳的股金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招聘了部分员工,并以家福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徐成飞以总经理的身份领取了部分工资,至2016年8月新公司仍未注册成立,原告徐成飞要求退股,2016年9月30日被告罗锋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同意原告徐成飞退股,并表示截止目前经营没有亏本,鼓励其他员工入股,此后原告离开未再参与经营。另查明:家福来公司的股东有罗锋(占股40%)、刘军(占股20%)、肖银生(占股20%)、申建国(占股20%)。一审法院认为,罗锋、徐成飞等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用所出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招聘了员工,按照成立大会上的分工使用家福来公司租用的厂房,并以家福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与经营,公司虽然没有完成设立,但发生了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发起人罗锋、徐成飞等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6年9月30日,罗锋在组织全体员工开会时,同意徐成飞退股,其他入股人也未表示反对,因合伙期间没有亏损,故徐成飞要求退还股金,进行清算并不必要;因徐成飞是受罗锋邀约成立新公司,入股金又交纳在由罗锋控股的家福来公司,罗锋是入股资金实际控制人,故徐成飞要求罗锋退还其股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罗锋于2016年9月30日同意原告徐成飞退股,故原告徐成飞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成飞退还股金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徐成飞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罗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飞及上诉人罗锋等人经过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公司,虽然新的公司未完成设立,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用所出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招聘了员工,并使用家福来公司租用的厂房,以家福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与经营。因此,公司发起人罗锋、徐成飞等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6年9月30日,罗锋在组织全体员工开会时,同意徐成飞退股,其他入股人也未表示反对。因此,对徐成飞退伙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亏损问题,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实,罗锋在2016年9月30日组织全体员工开会时,表示截止目前经营没有亏本,并鼓励其他员工入股。考虑到新公司经营时间较短,主要是在进行购置设备、招聘员工的发展阶段,因此一审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合伙期间没有亏损,勿需进行清算并无不当。徐成飞是受罗锋邀约成立新公司,入股金又交纳在由罗锋控股的家福来公司,家福来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罗锋作为家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该合伙的入股资金,故徐成飞要求罗锋退还其股金,符合客观实际。罗锋上诉称,应追加他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并进行合伙清算后方能退还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锋上诉还称一审判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罗锋及其他合伙人2016年9月30日同意原告徐成飞退股,一审判决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罗锋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成飞上诉要求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股本利息,因该笔资金系作为新设立公司的入股资金,徐成飞在退伙后,要求支付在合伙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锋、徐成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44元,由徐成飞负担115元,罗锋负担2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