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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丰云与吴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云,吴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765号原告:宋丰云,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宋丰云丈夫),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全,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丰云与被告吴义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黄书煌,被告吴义全,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532.43元,其中医疗费24924.9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1993.10元(114.22元/天×105天)、误工费35882.42元(43058.90÷12月÷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1日,吴义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张爱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宋丰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吴义全负全部责任。宋丰云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义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宋丰云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吴义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宋丰云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上海红十字会医院的医药费及张爱国治疗费用,护理、营养期限均认可90天,误工期限认可213天,标准按实际工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吴义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由庐江县庐南高速出口上庐柯路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张爱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庐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宋丰云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82016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义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丰云、张爱国无责任。宋丰云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6403.91元(张爱国21元门诊医疗费已扣除)。受宋丰云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宋丰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05日。宋丰云支付鉴定费2700元。吴义全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吴义全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丰云自2014年12月10日起在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庐江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厨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个工作日7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庐江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务合同。经本院核算,宋丰云20**年1月至8月工资总额为21139.97元,另单位发放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奖金5925元,总收入为27064.97元。上述事实有宋丰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义全驾驶机动车与张爱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宋丰云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丰云、张爱国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丰云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403.91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宋丰云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993.1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丰云误工期限虽经司法鉴定为300日,但其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13日,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为2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宋丰云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4020元(27064.97元÷8月÷30天/月×213天)。根据宋丰云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宋丰云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宋丰云支付鉴定费27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宋丰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33149.01元。吴义全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丰云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云1331**.01元;二、驳回原告宋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吴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