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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廷怀与河北省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怀,河北省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民委员会,刘文龙,刘建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41号原告:张廷怀,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法定代表人:李焕章,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文龙,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河北省魏县。第三人:刘建章,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河北省魏县。原告张廷怀与被告河北省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仕中村委会)、第三人刘文龙、刘建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仕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第三人刘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仕中村委会返还建学校占用原告的承包地0.495亩,自2005年开始,返还所占土地直补款和占地费2376元(计算至2017年),并自2017年开始继续支付上述款项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为修建仕中小学,被告占用本村8户村民土地4.04亩,其中包括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0.495亩,当时被告与我们8户约定:建校占地期间,村委会免除所占我们土地的农业税,如果小学撤销或搬迁,所占土地归还承包户。2004年左右,学校合并,仕中小学被撤销。村委会一直没有返回所占原告的土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仕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建校时用的是村集体的闲散土地,未占用任何村民家庭的承包土地,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刘建章辩称,我村建校时用的是村集体的闲散土地,未占用任何村民家庭的承包土地,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魏县仕望集乡仕中村农民,199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仕中村委会将6.15亩土地承包给张廷怀,并经魏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称1997年为修建仕中小学,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0.495亩。当时口头约定:建校占地期间,村委会免除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如果小学撤销或搬迁,所占土地归还承包户,2004年仕中小学合并到仕北小学。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仕中村委会将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刘文龙和刘建章。被告仕中村委会和第三人刘建章辩称,我村建校时用的是村集体的闲散土地,未占用任何村民家庭的承包土地,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廷怀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张廷怀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6.15亩土地的事实。但本案原告诉争的被告仕中村委会返还建学校占用其的承包地0.495亩,被告及第三人刘建章否认。原告张廷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长宽,故对张廷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廷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廷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杨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