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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68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紫瑞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向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俊,系该局职员,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24号8层1号。负责人刘玉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901-22室。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康俊、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所投递的第三人邮寄的编号为1090411317022的邮件未送交原告;2、判令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上公布的编号为1090411317022邮件的不真实投递结果(原告起诉前至今,被告对外公布的投递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门卫)。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递交了编号为1090411317022的邮件,该邮件单载明收件人为原告,同时注明收件人地址及电话,以及内件品名。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该邮件,当然也不知晓第三人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后第三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告未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同时提交了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网站公布的投递结果,该结果显示:“2017年3月3日14时2分16秒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门卫”。原告对此核实,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的投递员既未与邮件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进行电话联系,也未与原告门卫进行交接,门卫也未签收该邮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对投递过错行为立即纠正。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回函称:该邮件已由其投递员胡某投递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紫瑞街22号门卫,并录入“妥投,他人收”信息,因门卫一直以来对投递的邮件均不作签字确认,故我公司提供的投递联扫描缺乏签收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解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快递员于2017年3月3日14时2分将第三人刘某某交寄的邮件送至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大门处。该邮件收件人系单位,无具体签收人,原告的门卫收下邮件后拒绝在投递联上签字确认签收,事实上被告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已经完成妥投。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投递信息属实,不应删除。原告作为政府机关,经常收寄工作邮件。被告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长期投递邮件到原告门卫处,门卫收下邮件后一直都不在快递联上签字确认,此做法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逐步发展成了双方认可的“签收惯例”。虽然门卫未签字,但双方一直认可邮件投递完成的事实。本案快递联虽未经原告门卫签字,但事实上被告新都区分公司已完成了投递。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刘某某未发表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诉争邮件特快专递单;2、该邮件截图、邮寄情况查询单;3、律师函;4、被告回函;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三人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在北京向邮政速递公司递交了编号为1090411317022的EMS邮件,该邮件单载明收件人为新都区国土资源局,收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紫瑞街22号,电话:028-8397****,邮编:610500以及内件品名:文件资料,收寄人员:刘某。该邮件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显示的投递状态如下:2017年3月1日18:09:09北京邮政速递朝阳路区域分公司呼家楼营投部已收件(投递员姓名:刘某,联系电话:133××××1877)。2017年3月1日20:38:00到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货航航空邮件处处理中心。2017年3月2日00:49:00离开北京市发往南京市,02:26:00到达EMS航空集散中心(南京)处理中心(经转)。2017年3月2日19:13:00离开南京市发往成都市(经转),23:38:02到达成都处理中心。2017年3月3日05:21:38离开成都市处理中心发往成都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都区揽投站,09:55:54成都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都区城区揽投站安排投递,预计23:59:00前投递(投递员姓名:胡某;联系电话:189××××0481)。2017年3月3日14:02:16,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门卫。该邮件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城区揽投站后,该邮件快递联无原告门卫签字。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单方面认定该份邮件已完成投递。另查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邮件投递信息由分公司投递员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录入,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予以公布。本院认为,EMS特快专递系本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的一种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寄件人以支付邮资费用为对价,邮寄部门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投送指定地点或送达收件人的服务合同。本案第三人刘某某办理了EMS特快专递寄送手续,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邮政速递朝阳路区域分公司呼家楼营投部收件后,向刘某某收取了邮寄费用,寄送了该份邮件,双方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认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妥投的行业标准已由《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载明:收到邮件时请签名(章)确认并填写具体收到邮件的日期、时间。若是他人代签收或指定收件人签收的,签名(章)后,还需注明有效证件号码和代收关系。故,被告应据此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履行准确、及时投递信件的义务。编号为1090411317022的EMS邮件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后,被告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安排投递员进行投递。该名快递员在快递联上无收件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登录本公司网站发布了妥投信息,不符合EMS的签收流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完成了投递义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抗辩原告门卫收下邮件后一直都不在快递联上签字确认,此做法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逐步发展成了双方均认可的“签收惯例”。但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签收惯例”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邮政速递新都区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某某邮寄的编号为1090411317022邮件,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未妥投至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二、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上公布的编号为1090411317022邮件投递结果。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