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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荣少敏与罗修华、翁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少敏,罗修华,翁大智,罗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352号原告:荣少敏,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修华,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告:翁大智,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孝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原告荣少敏诉被告罗修华、翁大智、罗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罗修华、翁大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少敏诉称,原告经朋友罗孝生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源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4日上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天下午又向原告借款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在被告翁大智、罗孝生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81000元借给了被告罗修华,被告罗修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翁大智、罗孝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修华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翁大智、罗孝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荣少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署名为罗修华、担保人为翁大智、罗孝生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修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由被告翁大智、罗孝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修华辩称,该借条是在2015年11月被胁迫写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其不予认可。被告翁大智辩称,该借条是在2015年11月被胁迫写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其不予认可。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孝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罗孝生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被告罗修华、翁大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罗修华、翁大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是被胁迫写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罗修华、翁大智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修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荣少敏借款8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翁大智、罗孝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荣少敏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修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翁大智、罗孝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修华向原告荣少敏借款81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荣少敏要求被告罗修华归还借款,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荣少敏要求被告罗修华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翁大智、罗孝生的责任问题,原告与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两保证人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大智、罗孝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修华、翁大智提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修华归还原告荣少敏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荣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罗修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