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士芹、曲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士芹,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012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付峰,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大炉支行行长,住山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士芹,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曲振中,男,1969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刘芳芳,女,1971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曲振堂,男,196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士芹、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士芹、刘芳芳、曲振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振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士芹于2014年11月29日在我单位贷款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由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9.640529万元及利息32991.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士芹、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炉支行(原大炉信用社)与被告曲士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大炉信用社借款9.9万元,原定利率为10.7333‰,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超期利率为16.1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剩余借款本金96405.29元及利息32991.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曲振中的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曲振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曲士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曲士芹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士芹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405.2元及利息32991.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总计129396.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被告曲士芹、曲振中、刘芳芳、曲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