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黄某诉舒某1、舒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舒某1,舒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997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舒某1,女,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舒某2,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1、舒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二被告订婚彩礼人民币10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黄某和被告舒某1于2017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天介绍人及被告本人和其父母在原告家吃饭定亲,被告要原告家彩礼102800元,原告母亲当天在钟陵信用社取款82149.93元,另借本村黄细朋10000元,家里凑现金8000元,当介绍人和本村村名的面经介绍人吴爱娇亲手交给被告舒某2102800元彩礼款。被告舒某1当天在原告家,过了几天,被告舒某1就私自离家不归,原告到被告家找人并告知其父母,原告到处张贴寻人启事,并打电话到110报案,原告一直坚持找人,在2017年4月19日在长山被告的亲戚家找到被告舒某1,4月21日把舒某1交给其娘家父母。原告与被告舒某1恋爱不成,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二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全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2800元。被告舒某1、舒某2到庭应诉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舒某2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1、不是女儿舒某1不愿意到原告家去,是原告打舒某1,让舒某1无法安身。2、原告说在长山把女儿交给其父母,并没有证据。3、所得款(102600元)实际上只有9800元是彩礼,另外3800元是“水礼”(做酒席开支)。是原告不要被告舒某1,不同意返还分文彩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家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取款人吴英兰是原告母亲的事实。3、农商银行的取款单,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吴英兰共取款81980元作为彩礼。4、证人签字的文字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文红梅、涂冬仂是原告和被告舒某1的媒人,当时原告给了彩礼102800元给被告,先付102600元,原告母亲回来后补了200元给被告的事实。5、被告媒人收钱的照片,用于证明彩礼钱通过媒人的手交给舒某1的事实。6、寻人启事一张,用于证明舒某1出走后,原告立即开始找人的事实。被告舒某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谈质证意见。被告舒某2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她(吴英兰)的取款凭证与其无关。对证据4、文红梅是媒人,涂冬仂是原告的干妈。确已收到102600元。对证据5、照片不用看,收了102600元彩礼钱。对证据6、无异议,人在原告家丢的,原告有义务去找人。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且系职能部门所颁发的文本材料,可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该三组证据可以结合被告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时的意见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确已给付被告彩礼钱9800元、“水礼”(即办酒席用)3800元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和被告舒某1经文红梅等人的介绍,于2017年1月20日在原告家吃饭定亲,在场人有媒人、原、被告父母及原告黄某、被告舒某1等人,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2800元,当天原告便给付彩礼、酒水礼合计102600元给被告舒某2。定亲的当天,被告便在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舒某1离开被告家,出走不归。原告到被告娘家找人,无果,遂于次日即2017年3月16日张贴寻人启事,查找被告舒某1的下落。后被告舒某1于同年的4月21日回到娘家。双方至诉争之日止,未办理结婚证。被告与原告方商量接舒某1回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家商量返还彩礼事宜,均无结果,原告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之名取得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酒水礼等,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得彩礼理应返还原告。考虑原告黄某与被告舒某1同居生活了近二个月的事实,加之,原告与被告谈婚论嫁仓促、草率,致婚姻缔结失败,对方亦造成不同程度的精力投入和经济损失,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可以酌情返还所得原告彩礼等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1、舒某2酌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82080元(102600×80%=82080元),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