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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文杰与陈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杰,陈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701号原告:毛文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陈永富,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毛文杰与被告陈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杰,被告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巨日合镇喜安村村委会签订11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地块在喜安村大西山,四至为:东至孙友耕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2016年春季,原告在此地耕种时发现,该11亩耕地已被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却不理会,一直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耕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曾找喜安村村委会禀明此事,却未能给予解决。被告非法侵占他人耕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永富辩称,不同意返还11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耕地是我舅舅冯才的,我舅舅是五保户,我是冯才的亲外甥,由我负责照顾我舅舅。我舅舅去世5、6年了,村里其他五保户的耕地没有抽回,单独抽回我的地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毛文杰与喜安村村委会签订的11亩耕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富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喜安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耕地种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承包喜安村大西山耕地5.5亩,腰节地5.5亩,合计11亩。该地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富提供的证据有:喜安村崔海、王喜友、刘福、姚金凤、李树仁的证实材料一份,冯才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永富舅舅冯才生前由被告照顾,冯才的承包合同是30年不变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舅舅的耕地归被告所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巨日合镇喜安村村民。2016年3月10日,原告毛文杰与喜安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该村大西山耕地5.5亩,腰节地5.5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已交至承包期限止,计12100元。冯才现已病逝6年之久,生前于1996年12月5日与喜安村委会签订一份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8,鉴证编号1807。位于喜安村腰节地享有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系“五保户”,其耕种包括位于大西山耕地共计11亩地,该11亩地系本案诉争耕地。冯才与喜安村委会签订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其代表一户签订,该户实际冯才一人。2016年3月,喜安村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将被告陈永富舅舅冯才的耕地收回,由村里对外公开承包。冯才系喜安村村民,生前无配偶、子女,系“五保户”。日常一人独自生活,身患疾病时,由被告给予照顾,病逝时由喜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安葬。喜安村委会通过村里广播已向村民告知,被告亦自认对收回冯才耕地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被告耕种的位于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喜安村大西山5.5亩、腰节地5.5亩共计11亩耕地应否返还给原告。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喜安村委会在冯才承包期内,因冯才病逝,该户消亡,作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原告2016年3月10日与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喜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其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本案诉争的耕地,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于法无据,故其耕种的原告的耕地的经营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毛文杰位于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喜安村大西山5.5亩、腰节地5.5亩共计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庆男 微信公众号“”